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保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二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上開支票,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發的,他有還原告十五萬二千這張票(支票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