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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保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二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上開支票,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發的,他有還原告十五萬二千這張票(支票號碼FA0000000),其他四張票還沒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其中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四張支票尚未清償票款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已清償十五萬二千元云云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期│利息起算日│
├────┼──────┼───────┼────┼─────┤
│89.12.25│FA0000000   │425560        │89.12.26│89.12.26  │
├────┼──────┼───────┼────┼─────┤
│89.12.31│FA0000000   │699000        │90.1.2  │90.1.2    │
├────┼──────┼───────┼────┼─────┤
│90.1.25 │FA0000000   │152000        │90.1.30 │90.1.30   │
├────┼──────┼───────┼────┼─────┤
│90.3.10 │FA0000000   │212800        │90.3.30 │90.3.30   │
├────┼──────┼───────┼────┼─────┤
│90.4.10 │FA0000000   │90240         │90.4.10 │90.4.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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