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保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二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上開支票,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發的,他有還原告十五萬二千這張票(支票號碼FA0000000),其他四張票還沒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其中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四張支票尚未清償票款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已清償十五萬二千元云云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期│利息起算日│ ├────┼──────┼───────┼────┼─────┤ │89.12.25│FA0000000 │425560 │89.12.26│89.12.26 │ ├────┼──────┼───────┼────┼─────┤ │89.12.31│FA0000000 │699000 │90.1.2 │90.1.2 │ ├────┼──────┼───────┼────┼─────┤ │90.1.25 │FA0000000 │152000 │90.1.30 │90.1.30 │ ├────┼──────┼───────┼────┼─────┤ │90.3.10 │FA0000000 │212800 │90.3.30 │90.3.30 │ ├────┼──────┼───────┼────┼─────┤ │90.4.10 │FA0000000 │90240 │90.4.10 │90.4.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