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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小字第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鈞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其訂購水泥砂漿,共計新臺幣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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