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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小字第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鈞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其訂購水泥砂漿,共計新臺幣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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