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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О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О八號

原告
彬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份向其購買紙箱,共欠貨新臺幣三十萬九千九百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被告自認已收受原告主張之紙箱,並坦承於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簽名者,均為其本人、妻子或兒子等事實,但以於購買該三十萬九千九百元之紙箱後,另購買三萬只的紙箱,但原告只給他四千只,讓他的菜頭腐爛掉,所以才不願給付等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及送貨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復自認已受收該貨款三十萬九千九百元之紙箱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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