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О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О八號
- 原告
- 彬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凱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份向其購買紙箱,共欠貨新臺幣三十萬九千九百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被告自認已收受原告主張之紙箱,並坦承於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簽名者,均為其本人、妻子或兒子等事實,但以於購買該三十萬九千九百元之紙箱後,另購買三萬只的紙箱,但原告只給他四千只,讓他的菜頭腐爛掉,所以才不願給付等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及送貨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復自認已受收該貨款三十萬九千九百元之紙箱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