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О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О號
- 原告
- 帝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禾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模具雕刻工作,原告因委託被告雕刻工作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被告未依約交貨,且其營業處所之機器設備亦搬遷一空,致原告追討無門,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 發票日 │付款人 │ ├──┼─────┼───────┼─────┼────┼────────┤ │1 │PD0000000 │五萬元 │ 帝佳公司 │ 90.9.5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 ├──┼─────┼───────┼─────┼────┼────────┤ │2 │PD0000000 │三萬元 │ 同右 │ 90.10.5│同右 │ ├──┼─────┼───────┼─────┼────┼────────┤ │3 │PD0000000 │二萬元 │ 同右 │ 90.10.5│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