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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О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О號

原告
帝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甲○○○○禾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模具雕刻工作,原告因委託被告雕刻工作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被告未依約交貨,且其營業處所之機器設備亦搬遷一空,致原告追討無門,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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