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小字第二九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小字第二九號
- 原 告
- 鈞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甲○○
- 被 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其訂購水泥砂漿,共計新臺幣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