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彬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份向其購買紙箱,共欠貨新臺幣三十萬九 千九百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被告自認已收受原告主張之紙 箱,並坦承於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簽名者,均為其本人、妻子或兒子等事實,但以 於購買該三十萬九千九百元之紙箱後,另購買三萬只的紙箱,但原告只給他四千 只,讓他的菜頭腐爛掉,所以才不願給付等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及送貨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復自認已受收該 貨款三十萬九千九百元之紙箱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