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回復車輛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九 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 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丙○○ 駕駛被告綠益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八V-一八一號大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東勢往同安)行駛,適原告所駕駛其車牌號碼CN-二 五二○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駛至雲 林縣東勢鄉○○道路與昌南路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遇綠燈通行,在未至交岔 路口時往左看,因被告闖越紅燈且行駛過快,原告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 已來不及煞車,於原告開至路口未達三分之一處,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便撞上 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輪,即拖著原告由內車道拖至右方,與被告呈 同路線,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整台翻車至原告前方,呈尾西向頭東向橫著馬路 ,造成原告前面引擎輪胎全部毀損,經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出車輛修 理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其中零件材料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工資為六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情。 ㈡被告丙○○則以:伊當時是綠燈行駛,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對方行向車道內有 一輛紅色廂型車在停等紅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從外車道跑出來,路口又 有圍牆,待伊看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時,即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故本件車禍 是原告闖紅燈所造成等語置辯。 ㈢被告綠益康公司則以:被告丙○○為其公司之司機,惟依其所述,當時丙○○ 為綠燈行駛,並未闖紅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綠益康公司所有之車輛,在雲林縣東勢鄉○○道 路及昌南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而 花費之修理費用為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甲○○○修護 廠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相片二張,及證人林文益(即甲○○○修護廠之 負責人)、林桂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丙○○雖抗辯烤漆及估價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能舉 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明定,且衡之目前使用道路行駛之駕駛者眾多,依管制之燈光號誌 而行駛者,自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不足以維持最低限度之交通秩序,是 駕駛者若係依照管制號誌而行駛,則非另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規則之證據,實 不足以認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責任,非以事故發生後,而均以違反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側來車之義務可資概括。本件依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車禍當時之號誌仍正常動作,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 闖越紅燈而肇事,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被告丙○○之不法行為具有過失之主觀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舉出證人林桂玉證述原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行向之管制號 誌為綠燈等情,惟證人林桂玉證述當時其坐於後座中間,是否能於車輛穿越交 岔路口時,清楚看見紅綠燈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證人林桂玉為原告之妻,與 原告關係密切,亦顯難期待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故尚難憑證人林桂玉之證 詞遽認被告丙○○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 題,因雙方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等語,亦無法判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歸屬。另參酌原告行向之道路寬為十三米六,而被告丙○○行向之道路寬為六 米八,有警繪之現場圖在卷可參,依據一般駕駛人之心理狀態,穿越狹窄之道 路闖越紅燈較為容易,冒險闖紅燈之機率較高,穿越寬廣之道路闖越紅燈較為 困難,冒險闖紅燈之機率亦較低,且被告丙○○自承時常出入該路口,對於原 告行向之道路較為寬廣,車速均較為快速,應知之甚悉,於行經該路口,應會 提高注意等情,均難認被告丙○○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綜上,本件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丙○○確有闖越紅燈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對 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丙○○有何故 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被告丙○○雖為 被告綠益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惟被告丙○○既無從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已 如前述,被告綠益康公司自無須負有任何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九百 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