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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劉為丕

  • 原告
    林百即乙○○○
  • 被告
    丙○○○○億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林百即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億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暉公司),共同承包 台塑麥寮工業園區東一貨棧土木工程,而上開工程又經被告轉包予原告承作,原 告依約將該工程施工完畢,惟完工後原告向訴外人松暉公司請款時,發現被告已 收取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松暉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被告魏文 化簽收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列 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之請求與法不合,又原告既無願供擔保之聲 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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