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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О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О號

原告
帝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禾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模具雕刻工作,原告因委託被告雕刻工作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被告未依約交貨,且其營業處所之機器設備亦搬遷一空,致原告追討無門,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 發票日 │付款人          │
├──┼─────┼───────┼─────┼────┼────────┤
│1  │PD0000000 │五萬元        │ 帝佳公司 │ 90.9.5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
├──┼─────┼───────┼─────┼────┼────────┤
│2  │PD0000000 │三萬元        │ 同右     │ 90.10.5│同右            │
├──┼─────┼───────┼─────┼────┼────────┤
│3  │PD0000000 │二萬元        │ 同右     │ 90.10.5│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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