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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訴字第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訴字第二號

原告
七成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稱其因營業上之必要,急需用款,而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九十萬元,原告見被告曾為與原告長期合作之下包廠商,且基於同業間有融通資金之需要,不疑有他,遂應被告之要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匯款至被告帳戶,茲有匯款單影本可稽,被告並向原告承諾,嗣其收取工程款後,將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原告借款,並嗣後交付予原告由其背書之支票一紙以為部分清償。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不予理會,且迄今皆未為清償,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

(二)又被告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被告之受有利益以致財產減少,實已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自應負返還該二百九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一紙及匯款單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合夥承攬工程,於被告標得工程後,原告竟又藉故拆夥,被告迫不得已乃借得系爭支票以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豈料該工程之施作並未順遂,致產生虧損,被告之週轉亦產生困難,迫不得已支票乃退票,並非被告故意不為給付。

(二)原告主張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存入憑條為證,惟本件確係雙方合夥投資承攬工程之款項,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此觀原告未提出借款憑證、利息支付及約定返還日期即可得知,原告僅憑存入憑條主張雙方有借貸關係自屬無據。又依預拌混凝土訂購契約,買受人為原告,由被告代理,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由被告代理簽名,而原告之負責人丙○○於承租地址申請電話使用均見雙方關係密切,有合夥關係存於雙方無疑。

(三)又本件原被告間係因雙方合夥契約而出資,故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未洽。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信費收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狀係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元之票款,並提出支票一紙為證,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九十萬元,除另提出匯款單三紙外,仍以上開支票為證據,故原告訴之變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結果已不屬民事訴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且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稱其因營業上之必要,急需用款,而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九十萬元,原告見被告為其下包廠商,且基於同業間有融通資金之需要,不疑有他,遂應被告之要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匯款至被告帳戶,茲有匯款單影本可稽,被告並向原告承諾,嗣其收取工程款後,將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原告借款,並嗣後交付予原告由其背書之支票一紙以為部分清償。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不予理會,且迄今皆未為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合夥承攬工程,於被告標得工程後,原告竟又藉故拆夥,被告迫不得已乃借得面額二百七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以返還合夥款項,豈料該工程之施作並未順遂,致產生虧損,被告之週轉亦產生困難,迫不得已該支票乃退票,惟原告所主張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係雙方合夥投資承攬工程之款項,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此觀原告未提出借款憑證、利息支付及約定返還日期即可得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是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者,應就其具備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款之關係,無非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三紙,及面額二百七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惟查:

(一)依上開匯款單三紙觀察,僅能證明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無法自該匯款單推論出,且原告亦未提出借款憑證之相關資料,自無從僅以曾匯款給被告之事實證明該匯款即屬原告主張之借款,是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面額二百七十六萬元支票一紙,被告承認該支票係返還合夥款項,但否認係清償借款,則該支票上既未載明交付原因,僅依被告交付支票之事實,仍難認定雙方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二)再原告於訴狀中陳明,被告曾為與其長期合作之下包廠商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七成利營造有限公司,惟合約上買受人之代理人卻為被告乙○○,即依原告所述,被告既為其下包廠商,何以於購買混凝土時卻為原告之代理人,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合夥投資工程之事實,尚非無據。又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話費收據,被告所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三九二號房屋,其電話之使用人卻為原告,雖原告對此陳述係被告自己申請的與其無關云云,惟於自己所承租之房子申請電話使用,衡情自會以自己或有生活上、業務上關係之人之名義為之,豈有以不相干之人之名義申請的道理,益證被告與原告間應有合夥投資上的關係。反觀,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二百九十萬元之借款事實,尚非可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他人返還不當得利,必以他人受領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始足當之。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二百九十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自應就上述其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於起訴狀陳明,如經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被告之受有利益以致財產減少,實已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為兩造間之合夥投資款項之抗辯,既未提出反駁,亦未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九十萬元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二百九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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