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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四一號

給付維修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四一號

原告
久宏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八R-六八六號之車輛,委由原告保養維修暨更換輪胎等,所有維修費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份起,陸續積欠達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整,有被告交付之支票三紙及簽收單二張可稽,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其間雖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解決,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維修車輛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開立之麥寮鄉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宏昇輪胎行四輪定位維修單二紙、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維修車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九百元(票載金額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維修單金額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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