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相識,之後成為男女朋友,後來原 告知悉被告已婚,且發覺被告個性偏差,數次表示離去之意,均因被告逼迫, 而繼續與被告交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於兩造居住之台北縣淡水鎮 ○○路二八九號之一六樓處,向被告提出分手之要求,被告不同意乃脅迫原告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為求順利逃離,始在被告 逼迫下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然被告竟持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之權 利顯有受侵害之虞,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成立,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受借 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有借款 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⒊從證人李寶森、丁○○證述之內容,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原告任 職之公司等候、糾纏原告,因而與原告同事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足證系爭本票 確因兩造間感情糾紛所簽立。 ⒋此外,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訴外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非屬消費借貸 款項,不在系爭本票之金額範圍內,與本案全然無涉。 ⒌被告另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並無任何收入,所有生活、房租等費用,均 係向被告支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借款,每月所需繳納之貸款十餘萬元,亦係向被告支借云云。惟八 十八年間原告在PUB店工作,每月薪資約六、七萬元,另房屋出租給PUB 店,每月租金收入六萬三千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丁○○之證詞可證 。而原告向花旗銀行貸款所應繳納之分期付款,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至九十 一年九月止,每月約為六萬四千元至五萬五千元不等,非如被告所稱之十餘萬 元。依上說明,足見原告以前開租金、薪資等收入,即足以支付所需之生活費 及貸款等費用,並無向被告借貸之必要。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所載金額僅二十 三萬五千元,與系爭本票之面額一百萬元差距甚大,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向被 告借款之事實。 ㈡、被告方面: ⒈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相識後,原告就不斷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款,故被告自 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即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借款予原告。後來 被告發現原告借款次數增加,且似無清償之意思,於是要求原告確認款項,並 簽立借款證明。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結算後,原告共積欠被告借款一 百萬元未還,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清償借款。 ⒉自從被告拒絕借款予原告後,雙方關係隨即交惡,然因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乙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需原告將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 始得向乙○○請求會款,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前往原告任職之勝邦 房屋仲介公司找原告。當日兩造雖有爭執,但原告仍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交付 被告,就在被告準備離去時,在原告公司內飲酒之五人突然起身,帶著酒意阻 撓被告離開,並對被告恐嚇稱:「戊○○是否有簽本票給你,她有欠你錢嗎? 應該是開玩笑的吧?」,被告見狀,深知若未依其等之意答覆,恐遭痛毆,始 稱:「票是開玩笑的,已經撕毀了」。不料,被告仍遭原告公司之同事毆打, 所幸當時旁人路見不平,緊急報警,被告始免受更大之傷害。由上足見被告於 原告公司,向證人李寶森等人陳稱:「票是開玩笑的,已經撕毀了」等語是在 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被告相識時便處於待業之狀態,沒有收入,生活費、 房租等費用均係向被告支借。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花旗銀行貸款,自 八十八年七、八月起,每月約需十餘萬元之分期付款,亦係向被告借款支付, 原告陳稱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發云云,實非可採。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 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送達代收人丙○○之住居所地雖均在台北縣境內 ,然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雲林縣境內,是本件本 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其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對其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已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票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已足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所簽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其 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匯款單、互助會名單、委託書、診斷書 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二七建號之登記謄本為 證,然查: ⒈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中,由被告(即林宥繼)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僅十七萬五千元 ,其餘或為原告本人所匯,或係宥實工程有限公司匯款予原告,或係被告匯予 訴外人乙○○、丁○○之款項,與被告所辯原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相距甚遠 。被告雖辯稱匯給乙○○、丁○○之款項,均係原告向其借款後,指定匯入其 等帳戶內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到庭證稱:「(問:為何被 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十萬元給妳?)那是我向他借的,後來我在八 十九年五、六月間就還給他了」等語。因此,單憑上開匯款單,尚不足據以證 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⒉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二七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路五○○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說明被告向花旗銀行貸款九 百六十萬元,每月需繳納分期付款十餘萬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與 其相識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所需生活費、貸款等,均係向其支借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 出租予訴外人夏麗玲經營PUB店,每月租金六萬三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夏麗玲之PUB店工 作,每月薪資約六、七萬元等情,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而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止,原告每月所需繳納 花旗銀行之貸款金額為六萬七千元至六萬四千元不等,復有原告提出之花旗銀 行貸款帳戶交易概要可按。足徵被告辯稱原告自與其認識後,每月所需支付之 貸款、房租、生活費等,均係向其支借一節,顯非可採。⒊再者,被告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其至原告公司,係為請原告在債權移轉 證明書上簽名,以便其持以向乙○○請求會款,當日原告確已於債權移轉證明 書上簽名云云,並提出委託書及互助會名單為證。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時,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 敘及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代為參加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 按月交付會款予原告,惟互助會結束後,原告並未將會款交予被告,故有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之必要等語,並舉卷附之委託書為據,此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九 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七一六號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足見委託書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即已書立,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原告公司 所簽立。且觀諸上開委託書上記載:「我委託人甲○○委託受任人戊○○參加 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月繳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標,共 十五會」等語,意指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參加互助會,而非原告將對乙○○之會 款債權移轉於被告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又證人即原告任職於勝邦房屋仲介公司之同事李寶森到庭證述:「(問:被告 去你們公司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在我們公司三、四小時,看似在糾 纏原告,我有問原告,為何對方來公司糾纏你,原告說她當時有簽壹張本票給 被告,是被告脅迫她簽這張本票,我們才找被告過來問,當時被告說他是開玩 笑的,本票已經撕毀,之後被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證人李寶森證述其曾向原告同事表示簽立本票是 玩笑一場,該票已經撕毀等語不爭執,僅辯稱係受原告同事恐嚇,始為上開陳 述,並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證,且請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調閱警訊筆錄,以為證明。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一六四四○○號函覆稱 :「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至本分局思源派出所 備案,未製作談話筆錄」等語,而由該分局函送之思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上報案內容所載:「於上述時間地點(時間係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 九時三十分,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六號前)被人持兇器強壓離開 座車,至勝邦房屋仲介公司前與另一不知名人士共同圍毆成傷,已經於案發當 日至和平醫院驗傷(「傷字」應係筆誤漏載),今來本所報案,並保留法律追 訴權」等字,只能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找原告時,與原 告同事發生肢體衝突,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係遭脅迫始為上開陳述。況報案內 容係被告個人之指述,未經求證,且上開內容與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答辯 狀所載其被恐嚇之經過不相吻合。是被告辯稱其向證人李寶森等人陳稱「票是 開玩笑的,已經撕毀了」等語係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要難採信 。 ⒌佐以原告陳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翌日,曾打電話將事情經過之始末告訴證人 丁○○,數日後丁○○去探視原告時,其大腿上之瘀青尚未痊癒等情,業經本 院以隔離訊問方式,向證人丁○○查證屬實。 ⒍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互助會名單、委託書、診斷書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存在之一切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到 期 日 │ ├─────┼────────┼────────────┼────────┤ │○二二七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百萬元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一四 │一日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