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203號原 告 甲○○ 被 告 瀧騰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及自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丁○○所交付之詳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分別於詳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均被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2 紙支票均係訴外人丁○○竊取後,再盜蓋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私章於系爭2 紙支票上,再由丁○○持系爭2 紙支票交付予原告,故不應由被告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之系爭 2紙支票雖係由訴外人丁○○所交付,但支票上所蓋之被告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私章之印文均為真正,惟經原告提示均被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執事項即為:系爭 2紙支票是否為訴外人丁○○所偽造?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或蓋章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或蓋章,始依票據文義負責,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因此,如能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係遭盜用印章所致,被上訴人並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2 紙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瀧騰皓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私章的印文相同,則主張印章遭盜用之被告就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辯稱遭訴外人丁○○盜用印章而簽發系爭 2紙支票等情,雖據其提出丁○○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而得證明丁○○確實有竊取被告公司支票後再盜蓋印章而偽造票據之行為,然丁○○亦供稱所竊取支票張數並未高達75張,此有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系爭2 紙支票是否均為丁○○所偽造即有詳究之必要。 ⑵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07日及同年月08日向銀行申請辦理掛失止付,此有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簡復函及所附之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查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亦在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內。 ⑶詳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並無丁○○之背書(見本院卷第31頁),而附表編號2 之支票則有丁○○之背書(見本院卷第30頁)。 ⑷證人乙○○即曾任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其證稱:因為銀行通知票到期,她查票根後發現有遺失的情形,她就把不是她簽發的部分整理出來,至於整理出來的票號是否為遺失的支票,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由證人乙○○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經銀行通知票到期後,將不是由其所簽發之支票明細加以整理,然而,非證人乙○○所簽發者並不當然等同於遺失之支票,蓋無法排除被告授權他人簽發之情形。準此,由證人乙○○之證詞尚難認定系爭2 紙支票確實為丁○○所偽造,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提出由證人乙○○所整理之票號明細中包括系爭2 紙支票,此有票號明細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惟依前述說明,本於相同之理由,此票號明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依據前開說明,由丁○○之警詢筆錄,可認定丁○○確實有竊取被告支票盜用印章而偽造支票之行為,惟詳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倘係丁○○所偽造者,其目的即在持票兌換現金,何以該紙支票上竟無丁○○之背書,且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復無附表編號1 支票票號之記載,是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否為丁○○所偽造,顯屬可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提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確實為丁○○所偽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款3 萬元,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除丁○○之警詢筆錄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可資佐證遺失之事實,況該紙支票上確實有丁○○之背書,而原告亦不爭執係丁○○持票向其借錢(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丁○○所偽造乙節,尚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支票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30,000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給付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款73,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簡易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附表: ┌─┬────┬────┬─────┬───┬─────┐ │編│發 票 日│金 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94年)│ │ ├─┼────┼────┼─────┼───┼─────┤ │1 │94.12.18│30,000元│AA0000000 │12.19 │ 94.12.20 │ ├─┼────┼────┼─────┼───┼─────┤ │2 │94.12.15│73,000元│AA0000000 │12.15 │ 94.1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