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九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31日、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號碼0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5年6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號碼00000000號、面額160,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上開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日為95年6月1日,亦無另外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