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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豐悅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號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或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屬有第一審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豐悅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期限自94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並立有借據為證,利息採固定計息,年息5.5%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違約金。詎料被告人等自95年4月4日起即未履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金額如聲明所示,為此,爰依雙方簽訂之借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豐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繳納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等人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111元,及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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