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
- 原告
- 蔡名智即原豐飼料廠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勳律師
- 被告
- 戊○○
之196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為聲明之變更,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完成之建物,並非被告甲○○即祥鑫砂石行所有。
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以合夥股東丙○○名義,於民國88年9 月25日向被告甲○○承租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42地號土地後出資建造,原告合夥股東丙○○與被告甲○○簽訂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0月1 日止,並約定:租約期滿,原告若不續租,地上物歸出租人等語。
⒉嗣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再由合夥股東丙○○於90年1 月1 日與被告甲○○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繼續承租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約期滿,原告若不續租,地上建築物歸出租人,房屋內設施原告應全部清除等語。
⒊嗣後,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再由合夥股東丙○○於95年1 月1 日向被告甲○○繼續承租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不繼續承租時,建物部分若出租人願意無償承受,因承受所產生之稅費由承受人負擔。」等語。
⒋綜上所陳,顯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甲○○所有。
㈡鈞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未詳查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逕依債權人之指封予以查封拍賣,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戊○○以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得標拍定買受,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原告於88年9 月25日向被告甲○○承租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42地號土地後,即分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有雲林縣政府准許原告申請工廠設定許可之函文及雲林縣政府公務使用執照可以佐證。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屬原告出資建造。鈞院94年度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由雲林縣政府准許原告申請工廠設定許可之函文及雲林縣政府公務使用執照及經濟部函文,均可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㈣原豐飼料廠是合夥經營,以蔡名智的名義對外營業,合夥人有丙○○、張煦川、蔡俊傑、乙○○○○○○等四人。博欣公司的張煦川是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合夥的出資,其他人出錢,一股70萬元,丙○○出資二股半,張煦川出資一股,蔡俊傑出資四點五股,乙○○○○○○出資二股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戊○○與甲○○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戊○○則以:
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5年9 月14日(被告誤載94年9 月15日)法院查封時,被告甲○○本人在場,當場向執行人員稱:四湖鄉○○段42地號土地上僅有一座鐵皮倉庫(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未提及上開土地及鐵皮倉庫有租予他人使用及鐵皮倉庫為他人所出資建造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物之所有權人,即顯已可疑。況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查封時倘確為原告承租使用,原告豈有未於查封當時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陳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以捍衛其所有權,反任令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應係為規避法院強制執行,於臨訟所虛捏之詞。
㈡原告所提出丙○○與被告甲○○於95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租約,與前兩份租約迥然不同,應係為規避執行所虛偽書立之租約。縱認租約為真正,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早於95年9 月14日(被告誤載94年9 月15日)經法院查封完畢,則被告甲○○於9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上開丙○○與被告甲○○於95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租約,對於執行債權人及被告戊○○自不生效力。準此,丙○○與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關係應於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消滅,原承租人既無從再為續租,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歸出租人甲○○所有,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嗣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戊○○得標賣受,拍賣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拍賣無效,並無理由。
㈢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基地部分,業經被告戊○○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戊○○之土地,被告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得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租賃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甲○○經本院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14日查封,嗣經拍賣後,於96年3 月5 日由被告戊○○以315,000 元得標買受,本院已於96年4 月2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為何人所有?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誤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甲○○所有,予以查封拍賣,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被告戊○○得標買受,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因拍賣無效而買賣關係不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戊○○與甲○○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張煦川於90年間,出資僱請丁○○建造完成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煦川到庭證述明確,有張煦川所提出之匯款單及經承攬人丁○○簽收之支票付款等相關證明1 紙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丙○○、蔡俊傑、丁○○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由張煦川出資建造完成之事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原豐飼料廠實際上是合夥經營,合夥人有丙○○、張煦川、蔡俊傑、乙○○○○○○等四人,張煦川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合夥之出資等語,固經證人丙○○、張煦川、蔡俊傑、乙○○○○○○到庭證述屬實,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因張煦川以之作為合夥之出資,致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移屬為原告所有,則有斟酌之必要。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依法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讓與人僅能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張煦川所有,其所有權自不因張煦川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合夥出資,加入合夥而產生變動。準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屬張煦川所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彰彰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88年9 月25日向被告甲○○承租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42地號土地後,即分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有雲林縣政府准許原告申請工廠設定許可之函文及雲林縣政府公務使用執照可以佐證,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屬原告出資建造云云。然查,雲林縣政府工廠設立許可之函文,僅係針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者,經要件審查後所為准駁之公文,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雲林縣政府公務使用執照雖記載建物起造人為原告蔡名智即原豐飼料廠,然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建物,其面積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並不相同,且建物之承造人亦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是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是否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有疑問,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係由第三人張煦川出資僱請丁○○建造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上開使用執照,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完成,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適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張煦川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張煦川即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並未因張煦川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合夥出資,加入合夥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無所有權存在。又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所有權存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本院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戊○○與甲○○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