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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92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92號

原告
彰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PX-9235 號、引擎號碼YLN-255DL36678號自用小貨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9 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辦理歇業,乃將所有車牌號碼PX-9235號、引擎號碼YLN-255DL36678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陳良汴代為出售,但該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買賣交易及辦理過戶,中古車行即倒閉,該系爭車輛亦不知去向,嗣於95年間,原告收到被告因駕駛該系爭車輛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俗稱紅單),始悉該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持有中,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同意被告駕駛該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又未能提出占有該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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