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小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港小字第558號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442-GR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更生橋處時,因疏未注意車禍現場為狹橋,不得迴轉,而貿然於更聯橋上迴轉,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戊○○駕駛,第三人賴秀梅所有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2,0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輛修繕費用,是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受僱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發函被告,主張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承保車輛,是本件原告是否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尚有疑義。其次,被告乙○○於車禍當時,在車禍現場迴轉前,已確實注意左右往來之車輛,確定可以迴轉後,始進行迴轉,而當時現場接近路口之車輛均已暫停禮讓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進行迴轉,豈料訴外人戊○○貿然自對向之路肩通過路口,以致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442-GR號營業大貨車閃避不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訴外人戊○○駕駛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硬闖、硬擠,違規行駛路肩所致,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訴外人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所提出修繕費用之單據,固有統一發票為證,然就修繕費用之項目為何,尚有疑問,有令原告說明與舉證之必要,本件車禍係因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硬擠,造成擦撞事故,故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只有左側車身遺留擦痕,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故修繕費用應限於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部分,其他部分之修繕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甚且,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自出廠時起算,已駕駛4 、5 年之久,就車輛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5 月29日申請公司名稱更名,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足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為同一法人,是被告辯稱: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承保車輛,尚有疑義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442-GR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更聯橋處時,因疏未注意車禍現場為狹橋,不得迴轉,而貿然於更聯橋上迴轉,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戊○○駕駛,第三人賴秀梅所有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2,000元,上開修繕費用並經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14幀、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戊○○之駕駛執照、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訴外人戊○○駕駛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硬闖、硬擠,違規行駛路肩所致,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按汽車於狹橋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現場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更生橋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車禍現場為狹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屬實,是被告乙○○依上開規定,應不得於上開地點迴車,詎被告乙○○竟貿然於上開地點迴車,致與訴外人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訴外人戊○○駕駛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通過上開地點時,與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乙○○既有前述過失,雖訴外人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違規於狹橋迴車,致與訴外人戊○○所駕駛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乙○○受僱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保險金即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22,000元予被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之七成即1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二人另辯稱:修繕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經查,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固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雖上開決議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使得侵權行為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非但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反因該汽車有車禍事故之紀錄,造成商業價值之減損。故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自無再予以折舊之必要。而觀諸卷附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係修復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車輛左側所必要。雖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更新,車號7R-8872 號自小客車之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能增加,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無將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再予以折舊計算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6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5,400元,及被告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96年9 月27日起,被告乙○○部分自96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