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瀧騰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戊○○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則以: ㈠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所簽發,而係被告戊○○(現已離職)之前在其公司任職時,竊取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並盜用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上,再於系爭支票後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之調用現金。 ㈡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理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戊○○偽造,被告戊○○涉犯竊盜罪嫌,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既未簽發系爭支票,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上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均為真正。㈡被告戊○○因涉嫌竊盜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空白支票及盜用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所簽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所簽發等語,為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所否認,而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均為真正,惟辯稱:其公司印章係遭被告戊○○盜用,系爭支票為偽造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就其公司印章係遭被告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戊○○於94年12月9 日於警訊中供稱:「(問:丁○○於94年12月6 日16時30分到派出所控告妳未經他同意竊取他所有之華僑銀行支票75張並蓋印章轉入銀行使用,是否屬實?)我有未經他本人同意竊取支票並蓋章使用。」「大約在半年前於我所上班的地方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46 號辦公室抽屜內竊取丁○○所有之支票。」「我有再拿他及公司的印章蓋在支票上使用。」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瀧騰皓有限公司支票及在支票上蓋用瀧騰皓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均未經告訴人丁○○同意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13頁),參以證人丙○○即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之會計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問:支票誰保管?)沒有人保管,放在董事長的抽屜。我公司章放在抽屜沒有上鎖。」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9 號偵查卷第38頁),核與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戊○○竊取後,盜用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支票之發票人欄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發現公司支票遭人竊取後,已於94年12月6 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案,並於94年12月8 日向華僑銀行掛失系爭支票,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 份附卷可按。又被告戊○○因涉嫌竊取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空白支票及盜用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印章蓋用於所竊取支票之發票人欄等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堪認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戊○○未經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竊取後,再盜用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之後再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持以使用。是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戊○○盜用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印章後所偽造簽發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戊○○竊取後,未經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授權而盜用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印章於發票人欄所簽發,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因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準此,系爭支票既非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係被告戊○○盜用其印章所偽造簽發,則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前經被告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而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戊○○之簽名既屬真正,則被告戊○○自應按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戊○○盜用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所簽發,並由被告戊○○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已如前述,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既未為發票行為,則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被告戊○○於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既為真正,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2,100 元,本院審酌原告係於不知被告戊○○偽造系爭支票之情形下,同意被告戊○○以系爭支票調取現金使用,原告對於被告瀧騰皓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部分,雖因支票係偽造而敗訴,然此項事實並非原告所得知悉,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戊○○全部負擔,併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