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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原告
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9 紙,詎原告於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 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5,026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 │ │ │├─┼───────────┼──────────┼───────────┼────────────┼──┤│00│95年12月18日 │198,341元 │96年9月11日 │AP0000000 │ ││1 │ │ │ │ │ │├─┼───────────┼──────────┼───────────┼────────────┼──┤│00│96年1 月18日 │839,677元 │96年9月11日 │AP0000000 │ ││2 │ │ │ │ │ │├─┼───────────┼──────────┼───────────┼────────────┼──┤│00│96年1月31日 │1,146,122元 │96年9 月11日 │SC0000000 │ ││3 │ │ │ │ │ │├─┼───────────┼──────────┼───────────┼────────────┼──┤│00│96年2 月18日 │1,025,703元 │96年9 月11日 │SC0000000 │ ││4 │ │ │ │ │ │├─┼───────────┼──────────┼───────────┼────────────┼──┤│00│96年3 月31日 │771,849元 │96年9 月11日 │AP0000000 │ ││5 │ │ │ │ │ │├─┼───────────┼──────────┼───────────┼────────────┼──┤│00│96年4 月18日 │2,072,114元 │96年9 月11日 │AA0000000 │ ││6 │ │ │ │ │ │├─┴───────────┼──────────┼───────────┼────────────┼──┤│00│96年4月30日 │2,072,114元 │96年9 月11日 │AA0000000 │ ││7 │ │ │ │ │ │├─┴───────────┼──────────┼───────────┼────────────┼──┤│00│96年5月18日 │1,774,553元 │96年9 月11日 │AA0000000 │ ││8 │ │ │ │ │ │├─┼───────────┼──────────┼───────────┼────────────┼──┤│00│96年5 月31日 │1,774,553元 │96年9 月11日 │AA0000000 │ ││9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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