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62號原 告 乙○○ 辛○○ 庚○○ 戊○○ 丁○○ 號 丙○○ 2號 壬○○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辛○○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二四地號土地、原告壬○○、己○○共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原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原告丙○○、丁○○、乙○○共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原告丙○○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二四之五地號土地、原告戊○○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原告庚○○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三○、八三一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吳啟昌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以台地普字第○○六二七四號收件,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824 、824-1 、824-2 、824-3 、824-4 、824-5 、824-6 、830 、83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824 地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坐落雲林縣嘉隆段824-1 地號土地,為原告壬○○、己○○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坐落雲林縣嘉隆段824-2 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824-3 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824-4 地號土地,為原告丙○○、丁○○、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824-5 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824-6 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830 、831 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而上開九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啟昌所有,前經吳啟昌於民國85年間,將上開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以吳啟昌為抵押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 日起至86年6 月1 日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吳啟昌並向被告借款30萬元,吳啟昌於借款後均按期繳納利息,及至90年12月15日,由吳啟昌交付發票人為黃美紅即見來成工程行、發票日91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指定之受領人王鳳英,以為借款之清償,而上開支票於屆期提示後經付款,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詎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九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並無既存之債權,將來復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準此,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被告將上開九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