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46號
- 原告
- 瑞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弘光
- 被告
- 葉人文即東明影家快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訴之聲明:
㈠原告:如主文第1項。
㈡被告: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發公司)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將其影像事業處之營業權相關之權利義務概括受讓予原告,故其與相關廠商就消費影像產品所簽訂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亦均由原告概括承受,並向所有客戶為權利移轉之通知,此有愛克發公司之授權書、原告公司通知信函、移轉授權確認通知書。
㈡被告於92年5 月30日與愛克發公司簽訂有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約定被告採用愛克發連鎖專用相紙、藥水及相關耗材,並有招牌及裝潢之限制約定,契約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為期5年。惟於合約存續期間,因上開所述經營業務之轉讓,原告概括承受愛克發公司影像事業處之營業權利,原告並依法為前開所述之書面通知,被告受通知後,自93年1 月起即依約向原告交易訂貨,故原被告雙方間應受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約定之拘束。
㈢詎料,於合約存續期間,被告竟違約未遵守契約之約定,於95年7 月起拒向原告購買耗材,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95年12月26日發函照知被告,促請其依約履行,然被告均相應不理,甚至發函回覆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佯稱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企圖推免其違約之責任。
㈣然查,自93年1月1日起,愛克發公司將其影像事業處之營業權相關權利義務概括受讓予原告,除有愛克發公司之授權書外,原告亦向所有客戶為權利移轉之通知,而自93年1 月起,被告亦依約向原告為約定產品之交易訂貨,雙方當事人受契約拘束之事實實不容被告恣意否認。然被告明知其應依契約之約定為相關義務履行,竟故意違約未遵守契約之約定,拒向原告購買耗材,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縱經促請其依約履行,然被告均相應不理執意違約,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明。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訂有明文。次按前開所述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第8 條約定:「合約期間內,如甲方(即被告)未能遵守本合約之規定或片面終止契約,甲方同意無條件支付乙方(即愛克發公司)所付之招牌、裝潢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整。」係為雙方當事人違約時所約定之損害賠償,故於合約存續期間,被告有上開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自應支付原告相當於招牌裝潢費用之違約金共計450,000元。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自愛克發公司概括受讓其影像事業處之營業權相關權利義務,此權利移轉事實被告知之甚明,被告並繼續與原告為約定事項之履行及相關約定貨物之訂購已逾數年,雙方應受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事項之拘束,被告佯稱其未與原告簽過加盟合約,否認雙方存有權利義務關係,卻又承認其依約向原告請求相關設備之維修及約定貨物之訂購,顯見被告否認雙方間受加盟合約拘束顯有矛盾,被告恣意否認雙方間之加盟契約關係,於法顯有未符。
⒉上開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第8 條約定係為雙方當事人違約時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然系爭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僅係為補償原告所耗費之裝修成本,實無法彌補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再者依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合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實屬妥適,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實不容其嗣後再空言反駁其違約義務之責任。
⒊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後,均依約履行為相關約定之義務無誤,並無任何違約之事由,而原告主張相關維修事項及其損失情事,並非因原告所致,被告之主張顯係與本案無涉。
⒋被告惡意違約拒向原告購買耗材,嚴重違反加盟契約之精神及加盟制度之建立,非但侵害原告權益,亦嚴重影響原告與其他加盟廠商之合作關係,被告顯有違約情事而應負違約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是跟愛克發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該加盟合約具有專屬性,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加盟者與加盟主之間,並未與原告簽約,因為負責被告的業務從頭到尾都沒有變過,業務乙○○先生也從未提過重新簽訂契約的事,被告亦未收到過原告所提證據的文件,根本不知道愛克發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到底是什麼,他們之間又是如何去協商機器維修或是業務叫貨的部分,被告只知道機器一樣可以維修、貨一樣可以叫的到,都是跟同一位業務聯絡,被告只有跟原告簽訂過機器保固合約,並沒有簽訂過加盟合約,故不論原告與愛克發公司間有任何移轉債權債務關係皆與被告無關。
㈡關於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店內採用愛克發快速沖印連鎖專用相紙、愛克發彩色沖印藥水,並同意店內所有耗材須完全向乙方(即原告)訂購」,原告早已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就無法提供愛克發之相紙、藥水、原告亦在調解委員前承認此點,明顯可見原告早已違約在前。
㈢被告是因原告外務乙○○的介紹,始認識愛克發公司的機器,後來透過借貸的方式,始湊足4,400,000元,於92年4月11日購買愛克發公司之沖印機器,而當初與愛克發簽約時,該公司口頭表明該全新設備有2 年之保固期,之後每年都會重簽「機器保修合約」,每年120,000 元,亦即愛克發公司每年都對於這臺機器所有零件免費維修,但是後來業務卻跟被告說1年維修契約要240,000元。且被告之沖印機器在95年7月8 日故障(機器零件「雷射激光」壞掉),使得被告店內所有沖印工作通通停擺,經被告詢問外務乙○○先生,是否有辦法修理機器,邱先生說原告可以修理,所以請原告來修理,但原告說被告保修合約已過期,必須自負零件更換費用900,000 元,且此項費用僅為更換「雷射激光」零件而已,其他零件之維修保養尚需另外計費,對此價格,被告無法接受,經再詢問原告有無其他替代品可更換,原告告知若要用中古零件,還要450,000 元,被告仍無法接受此修理費用,經被告請求原告降價,原告始稱可以用250,000 元修理,但該零件保固僅有4 個月,且其他零件還要另外收費,被告雖覺得無奈,但也只能同意,後來外務乙○○竟向被告稱原告不承認也不願意依照雙方最後的協議來修理機器,至此被告即對原告絕望。嗣被告透過樂凱公司協助,確定臺灣並沒有該零件可以更換,外務乙○○先生亦覺得原告做法不當,才會幫忙被告想辦法拜託禾伸堂吳經理儘快幫忙處理,將機器賣到國外,被告是以290,000 元之賤價出售,更不說該機器之貸款被告尚未還完,而被告之所以會有如此財物損失,全因原告不履行修理的承諾所造成,因原告之毀約行為,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㈣在照相業界,相關公司倒閉或轉手必須要有告知的義務,且也應另訂合約,例如柯達賣給中諾公司,中諾公司有跟柯達的加盟店家通知,這樣店家才了解自身的權益,也可以考慮到底要不要跟新的加盟公司合作,因為被告只是小小的加盟店家,如果新的加盟公司不好,就會如同被告現在這樣。而愛克發公司宣布倒閉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也都未收到原告所說的「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增補契約書」或「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從未與原告簽過加盟合約書,既無與原告重新簽過加盟合約,原告豈可向被告要求違約金。
㈤當初是因被告幫忙介紹許多店家給愛克發公司,愛克發公司始願意增加被告之招牌及裝潢費用,否則,一般愛克發公司加盟店之招牌及裝潢費用只有250,000 元,但被告沒有跟原告簽加盟合約書,卻換成原告向被告要求該筆違約金,實令被告無法接受。又關於招牌、裝潢費用,被告當初購買機器時,被告與愛克發公司談好被告所購買之機器價格包含這450,000 元之招牌、裝潢費用,是愛克發公司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招牌、裝潢費用。另按「附合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現參考兩造所訂立之「加盟合約書」,此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擬定之契約,乃屬附合契約無疑,而細譯其內容,僅有被告違約時須給付違約金,但倘原告違約時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足見系爭「加盟合約書」關於違約金罰責僅約定於被告之情形實非公平,故依前述民法規定,該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又如法院仍認被告已違約,應該支付該筆招牌、裝潢費用之違約金,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因原告業務曾告知被告,縱使將來有違約情事,對於違約金之求償亦依照合約履行年限按比例計算,而被告加盟合約期限已履行達3/5 ,自應予比例酌減。並請法院考量目前沖印市場因受到數位化之衝擊,被告之生意早已大不如前,且機器之貸款尚未還完,原告要求返還裝潢費用,被告實無法負荷,再加上原告惡劣行徑,造成被告維修機器價格過高,導致被告無法維修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及機器貸款,請求能酌減金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5 月30日與愛克發公司簽訂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約定採用愛克發連鎖專用相紙、藥水及相關耗材,並有招牌及裝潢之限制約定,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該合約第8條約定,合約期間如有未能遵守合約規定,被告同意無條件支付招牌、裝潢費用計450,000元。
㈡原告為愛克發公司臺灣地區消費影像產品之獨家代理商,自93年1月1日起,愛克發公司將其影像事業處之營業權相關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原告。
㈢原告於94年6 月22日與被告另行簽訂「愛克發沖印設備維修合約(甲式)」,負責維修愛克發所出售之沖印機器,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且「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90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承認為一種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效力。
㈡原告主張愛克發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已將其影像事業處之營業權相關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原告,並曾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通知信函、授權確認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曾收受上開通知,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確已收受上開通知之證明。惟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乙○○證稱:伊原任職愛克發公司,於93年1月1日才轉任原告公司,都是擔任業務工作,被告沖印店為伊負責,當時愛克發公司把營業權讓給原告,原告公司有要求我們業務去店家將轉讓過程說明,於92年12月份左右,有跟被告及其太太說過,以後開的發票是以瑞好公司開立,對愛克發公司的權利義務也不變,所有公司人員也沒有變動,公司有要求我們跟客戶安撫,因為愛克發公司有承諾保固兩年,有這個爭議,經過我們說明後,轉讓過程才順利等語。另參酌愛克發公司轉讓營業權相關權利義務予原告後,被告訂貨、維修之電話均已變動,且原告所提出之95年6月1日出貨單(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關係企業)、94年6 月22日簽訂之沖印設備維修合約(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94年3 月以後之服務紀錄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均載明為原告公司,被告亦自認陸續有向原告公司叫貨(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被告否認知悉上述愛克發公司已將其營業權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並不可採。而被告經證人乙○○告知愛克發公司上開營業權移轉之事實後,並未表示異議,且陸續向原告叫貨,並於94年6 月22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沖印設備維修合約,及於94年8 月間店家招牌損壞時,由原告公司派員修復,足認被告對原告公司受讓原愛克發公司之營業權相關權利義務一事,雖未明示承認,但已默示的承認。依上開契約承擔之說明,原告及被告自應同受被告與愛克發公司所簽訂之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內容之拘束。
㈢被告雖主張愛克發公司於當初簽訂加盟合約時,同時有承諾於機器保固期間2 年過後,每年都會與被告簽訂「機器保修合約」,每年保修費用120,000 元,原告並未依此約定履行之事實。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若機器保固期間2 年過後,愛克發公司每年都須與被告簽訂機器維修合約,費用亦均不變,則於被告與愛克發公司間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或機器維修合約中,即可載明其上,毋須每年一再簽約,豈不是較省事,況日後原料、物價可能發生變動,愛克發公司考量成本,衡情,不太可能承諾保證日後仍以同一價格與被告簽訂機器維修合約,是被告上開辯解已有疑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機器維修合約屬雙方加盟合約之一部分,則其以原告嗣後未與被告簽訂機器維修合約,主張原告先行違反加盟合約在前,即非可採。
㈣又依據被告與愛克發公司簽訂之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4條及第8條約定,該加盟合約期間為5年,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 月30日止,被告同意店內採用愛克發快速沖印連鎖專用相紙、愛克發彩色沖印藥水,並同意店內所有耗材須完全向即愛克發公司訂購,且合約期間內,如被告未能遵守本合約之規定或片面終止契約,被告同意無條件支付愛克發公司所付之招牌、裝潢費用計450,000 元。此違約賠償之情形,並非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難認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故非無效(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向原告購買耗材,業經其提出客戶各月份交易報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95年7 月起即未向原告購買愛克發快速沖印連鎖專用相紙及沖印藥水(見本院卷第68頁)等耗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合約期間已違約之事實,自屬可採。原告依據上開加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招牌、裝潢費用,應為有理由。
㈤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或片面終止契約時,僅應無條件支付招牌、裝潢費用450,000 元,並未於該金額外,尚須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違約金應屬預定賠償額之違約金。
㈥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件被告固主張當初向愛克發公司購買機器時,機器價額已包含招牌、裝潢費用之事實,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主張原告業務曾告知,縱使將來有違約情事,對於違約金之求償,亦依照合約履行年限按比例計算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加盟合約書亦未如此記載,且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公司業務違反公司利益,向被告為上開告知,與常情不符,至被告雖提出證人黃當利為證明,然證人黃當利所證述者為其本身合約部分,證人黃當利於被告與愛克發公司間簽訂加盟合約過程並不在場,只是平時聚會時,曾聽聞被告提起而已,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審酌被告於95年上半年,與原告間之交易,平均每月約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報表在卷可參,雙方加盟合約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 月30日始終止,自被告95年7月份開始違約至97年5月30日止,此違約期間如被告能依約履行,原告原可享受之出貨金額,可達約690,000元,及被告已實際履行合約3/5 期間部分債務而受到之利益,及該招牌、裝潢費用均用於被告之加盟店裝修費用,原告所受之損失,並斟酌兩造經濟地位等,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0,000 元,金額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酌減金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