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6號
- 原告
- 尚誼鋼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天允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9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被告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48號設有營業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片及營業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係關於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至12月間,陸陸續續向原告購買鋼材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22,616 元,而被告僅於97年11月給付貨款254,816 元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467,8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4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46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