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87號
- 原告
- 京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之1
- 被告
- 金鼎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志峰工程行鄭偉呈所簽發,經被告金鼎錩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4,040 元,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系爭支票並未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