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小字第1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小字第147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都會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被告都會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部分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都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會興業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97年7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709-SE號自用大貨車,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 路與5.5 道之交岔路口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聖傑所駕駛車號6697-DL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號6697-DL 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64,425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是在訴外人林聖傑所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內,是訴外人林聖傑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被告甲○○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聖傑所駕駛車號6697-DL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號6697-DL 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4,42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11幀、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甲○○倒車時未注意其車右後方之來車,致與訴外人林聖傑所駕駛車號6697-DL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至訴外人林聖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甲○○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可解免被告甲○○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倒車未注意右後方之來車,及訴外人林聖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甲○○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聖傑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車輛修繕費用64,4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之六成即38,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都會興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8年5 月22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98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8,655元,及被告都會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自98年5 月22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8年 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