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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43號
原   告
周秋鳳
被   告
丁再生
丁文界
訴訟代理人
丁金傳
訴訟代理人
丁展
訴訟代理人
丁天文
被   告
丁眞仁
訴訟代理人
吳棗
被   告
丁增嘉
丁金條
訴訟代理人
丁坤勲
被   告
丁金帶
丁嘉淵
丁政輝
訴訟代理人
丁雲男
訴訟代理人
許錄枝
被   告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丁文清
丁清標
訴訟代理人
丁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四美
被   告
丁木華
丁生旺
法定代理人
吳芝聿
被   告
丁宜
丁村成
丁文求
訴訟代理人
丁金財
訴訟代理人
丁明輝
被   告
丁嘉豪
訴訟代理人
丁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六○八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將該地面積由八二○○平方公尺更正為八○八七‧四七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雲林縣台西鄉○○段六○八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己案所示,即:

㈠編號1 部分面積二九○‧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再生、丁文界、丁金傳、丁金賛、丁清標、丁清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一四三二○二分之四一六九四、一四三二○二分之二五三七七、一四三二○二分之二五三七七、一四三二○二分之一六九一八、一四三二○二分之一六九一八、一四三二○二分之一六九一八保持共有。

㈡編號2 部分面積五五‧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再生取得。

㈢編號3 部分面積六五‧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宜取得。

㈣編號3-1 部分面積六五‧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文求、丁金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㈤編號3-2 部分面積六五‧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明輝取得。

㈥編號3-3 部分面積六五‧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村成取得。

㈦編號5 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九‧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生旺取得。

㈧編號6 部分面積三八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金條取得。

㈨編號7 部分面積一七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生旺取得。

㈩編號8 部分面積五○九‧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金城取得。

編號9 部分面積三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再生取得。

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七五‧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嘉淵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一六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政輝、丁雲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12部分面積四五‧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坤勲取得。

編號14部分面積三八八‧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木華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一三六‧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木華取得。

編號16部分面積一九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嘉豪、丁世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17部分面積一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坤勳取得。

編號18部分面積二○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金帶取得。

編號19部分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周秋鳳取得。

編號20部分面積二三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秀玉取得。

編號21部分面積二三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展取得。

編號22部分面積二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天文取得。

編號23部分面積二五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眞仁取得。

編號24部分面積一一四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被告丁再生、丁文界、丁金傳、丁金賛、丁清標、丁清水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一四三二○二分之四一六九四、一四三二○二分之二五三七七、一四三二○二分之二五三七七、一四三二○二分之一六九一八、一四三二○二分之一六九一八、一四三二○二分之一六九一八保持共有。

編號25部分面積一八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明輝取得。

編號26部分面積一八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村成取得。

編號27部分面積一八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文求、丁金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27-1部分面積一八六‧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宜取得。

編號28部分面積三八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增嘉取得。

編號29部分面積九五九‧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宜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編號4 部分面積九五‧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3部分面積二七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丁展、丁眞仁、丁天文、丁嘉淵、丁坤勲、蔡秀玉、丁木華、丁嘉豪、丁世明、丁再生應補償被告丁文界、丁金傳、丁增嘉、丁金條、丁政輝、丁雲男、丁金帶、丁金賛、丁清標、丁清水、丁金城、丁生旺、宜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丁宜、丁村成、丁文求、丁金財、丁明輝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原被告丁魯於民國98年9 月8 日死亡,被告丁金城為其繼承人,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6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4 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金城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丁金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2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宜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簡素梅,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芝聿,有被告宜昌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由吳芝聿於100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木華、丁生旺、宜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迄今尚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下稱戊案,附圖一)考量到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而己案則偏重在被告丁金條、丁村成、丁明輝等人之利益,且將被告丁清標等六人、丁村成、丁明輝、丁生旺、丁坤勲分得之土地割裂,有害土地之完整利用。況訴外人丁念已死亡,與被告丁村成、丁明輝並無繼承之關係,若依己案之分割方案,更有害被告丁村成、丁明輝建物之保存且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㈢再,系爭土地僅西邊面臨道路可供通行,而戊案中規劃道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則被告丁生旺、丁金條所分得之土地亦可直接面臨對外通行之道路,可謂公平。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戊案,為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現狀之維護,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意願,均衡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系爭土地最適切之分割方案。而依戊案分配後,共有人應受分配短少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㈣最末,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8087.47 平方公尺,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8200平方公尺,應屬誤載,爰併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更正土地面積登記為8087.47 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㈠請求依戊案所示方法分割。㈡原告周秋鳳、被告丁展、丁眞仁、丁天文、丁嘉淵、丁坤勲、蔡秀玉、丁木華、丁嘉豪、丁文求、丁金財各應依公告現值為補償基準計算補償被告丁再生、丁文界、丁金傳、丁增嘉、丁金條、丁政輝、丁雲男、丁金帶、丁金賛、丁清標、丁清水、丁金城、丁生旺、宜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丁宜、丁村成、丁明輝。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金城、丁展、丁眞仁、丁天文、丁增嘉、丁嘉淵、丁金條、丁坤勲、丁政輝、丁雲男、蔡秀玉、丁金賛、丁清標、丁清水:⒈被告丁金城於系爭土地上有一加強磚造及RC造三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5號)。⒉被告丁清標、丁清水、丁金賛、丁金傳、丁文界六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一共有三合院(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3號),該建物目前由被告丁清標、丁清水在使用。

⒊被告丁增嘉於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2號)。⒋被告丁雲男、丁嘉淵、丁政輝三人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一三合院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8號)。被告丁政輝、丁雲男分割後希望保持共有。⒌被告丁天文在系爭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4號)。分割後希望能單獨所有。⒍被告丁眞仁在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4號),被告丁展在系爭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4號)。⒎被告丁嘉淵在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8號)。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⒏被告丁坤勲在系爭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6-3號)。分割後希望能單獨所有。⒐被告丁金條在系爭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連接平房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7號),現由被告丁金條本人居住。分割後希望能單獨所有。⒑希望能照現占有使用分管位置及目前進出道路來分割,詳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己案(下稱己案,即附圖二),此方案係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並按各共有人實際分管居住使用位置分割,確保房屋完整性,且顧及原分管使用位置之優劣性,符合公平、正義、合理原則。⒒依現有既成道路以三米寬規劃為分割道路,符合原進出用路習慣,避免拆屋及互侵土地糾紛,並節省另闢新道路之用地負擔,則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分割面積可相對增加。⒓而被告丁生旺分配在己案編號7 、5 部分土地,為較佳地段位置,不僅集中臨靠其妻即原告周秋鳳雲林縣臺西鄉○○段708-1地號土地(下稱708-1 地號土地),且西邊靠臨南北三米寬道路,南邊又面臨村內柏油道路,更有利於土地集中管理使用及方便進出,將來夫妻蓋樓房坐北朝南更具價值性、實用性,可謂此次土地分割之最大受益者。⒔被告丁金財之母親還居住在祖厝,而原告所提出之戊案卻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丁宜、丁村成很不合理。⒕同意面積分配不足部分以公告現值作為現金找補等語。

㈡被告丁明輝、丁宜、丁村成:⒈被告丁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2號)。⒉被告丁村成在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光華村光華52號)。分割後希望分配在被告丁明輝隔壁。⒊希望分割後獨立所有,並依照現占有使用分管位置及目前進出道路來分割即己案分割,蓋被告丁生旺分得如己案編號7 部分土地已有編號3 既成道路可通行,且被告丁生旺與原告周秋鳳為配偶,編號5 部分土地分由被告丁生旺取得,則與原告周秋鳳所有坐落708-1 地號土地相鄰,有利夫妻土地集中管理使用。⒋戊案將被告丁生旺受分配在編號Y 部分土地,該部分係被告丁村成、丁明輝等人原分管使用百年以上。且將被告丁文求、丁金財原分管使用的祖厝部分即編號D 分配給被告丁村成,反而將被告丁文求分配到編號T 。⒌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為補償等語。

㈢被告蔡秀玉:請求依照己案分割,己案才是百年大家分管位置,戊案對現況房屋有毀損,係原告為了自己出入方便等語。

㈣被告丁木華:於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由法院審酌等語。

㈤被告丁清水:請求依照己案分割,希望能依百年來分管道路通行,不希望重新分割道路等語。

㈥被告丁清標、丁金賛、丁金傳、丁再生、丁文界、丁金帶、丁世明、丁嘉豪、丁金財:請求依照己案分割等語。

㈦被告宜昌公司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同意分割。戊案將造成其取得形狀不完整之畸零地,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應將戊案中編號B 、C 、D 所示界線往後延伸,使編號A 、B 、C 、D 土地均有完整地形,便於利用,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另金錢補償部分希望送請鑑價以計算補償金等語。

㈧被告丁生旺表示:希望以戊案分割,採取戊案其所分得土地可直接面臨道路,減少日後與其他共有人通行之紛爭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楊玉書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參加訴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節,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金城等人均不贊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斜長走向,西南寬東北窄,西北側部分連接對外道路。系爭土地內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3 建物,由南往北,沿編號A11 、B10 、B9、A10 建物,有一鋪設柏油之道路,對外連接通往西北側之柏油道路。另系爭土地西側,由編號A11 、A12 建物左邊往南方向,經過編號B15 、B16建物,亦有柏油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又除面臨道路之部分外,多數共有人均由已鋪設水泥地面之共有土地連接上開柏油道路,藉以對外通行。再,系爭土地上多數面積已建屋居住使用,約有20餘棟建物,加強磚造建物多為2 層樓房,現均供人居住使用。磚造瓦頂建物為平房,屋齡老舊,部分現有人使用,另有小部分鐵皮屋,詳細分佈與坐落情形,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系爭土地西南側有部分空地,為被告丁明輝、丁村成、被繼承人丁念子孫使用,空地後方有一景觀蓮花池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8頁、卷二第91頁、第296 頁、297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32 頁)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就系爭土地上除零星空地外,多已蓋有建物,且建物密度甚高並多緊密相接。現存建物大多現仍供人使用,而共有人大部分均有保存現有建物之意願。復加以各共有人依循百年來祖先分管使用,多在各自分管範圍內建屋使用、居住,而戊、己案既大部分均係以共有人分管系爭土地部分為分配,且己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顯見共有人有依分管契約而為現況分割之意,故在尊重共有人意願、顧及使用現況,應以現況使用情形為分割較有利共有人之利益。再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主要差別在於附圖三分割方案及戊案中編號C 、D 、E 、F1、T 、X 及Y 左側土地,即己案中編號27-1、27、26、25、9 、5 、2 、3 、3-1 、3-2 、3-3 土地,而因上開分割方案不同而受有影響之共有人為被告丁金財、丁生旺、丁再生、丁文界、丁金傳、丁金賛、丁清標、丁清水、丁文求、丁宜、丁村成、丁明輝,其中除被告丁生旺欲採取戊案、被告宜昌公司採取附圖三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己案分割。而己案編號27、27-1部分上為一三合院之左側,現既為被告丁金財母親居住使用,是將該部分分由丁文求、丁金財取得,應較為妥適且符合共有人以分管位置為分配之意願。另衡以己案分割後,依各共有人實際分管居住使用位置分配,與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現況相合,且各土地所有人均得依編號4 、13之道路對外通行。又708- 1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柏油部分,面積約6 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一情,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7 月27日府工運字第1001402785號函、100 年8 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00919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則編號5 部分亦得經由708-1 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部分對外聯絡通行,自無被告丁生旺所稱日後有通行之紛爭云云。則依己案分割,不僅可確保建物完整,並可就原分管土地持續利用,是依分管現況分割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等情。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己案將編號1 、24部分分由被告丁再生、丁文界、丁金傳、丁金賛、丁清標、丁清水共同取得,編號3-1 、27部分分歸由被告丁文求、丁金財共同取得,被告丁政輝、丁雲男則共同取得編號11部分,編號16部分由被告丁嘉豪、丁世明共同取得,而上開被告既均同意採用己案,足認上開共有人均願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以及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認為以己案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己案所示方法分割後,被告丁文界、丁金傳、丁金賛、丁清標、丁清水、丁宜、丁文求、丁金財、丁明輝、丁村成、丁生旺、丁金條、丁增嘉、丁政輝、丁雲男、丁金帶、丁金城、宜昌公司所分得面積均較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為少。而原告與被告丁再生、丁展、丁眞仁、丁天文、丁嘉淵、丁坤勲、蔡秀玉、丁木華、丁嘉豪、丁世明所分得面積則較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為多,自應由渠等以金錢補償被告丁文界、丁金傳、丁金賛、丁清標、丁清水、丁宜、丁文求、丁金財、丁明輝、丁村成、丁生旺、丁金條、丁增嘉、丁政輝、丁雲男、丁金帶、丁金城、宜昌公司。又原告與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分割後找補差額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4頁、卷三第130 頁至第138 頁)。另系爭土地面積雖有8087.47 平方公尺,然除部分空地外,多已蓋滿建物,使用空間有限,周圍附近多為住家,非商業活動聚集所在,交通尚稱便利。且上開補償方案既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為免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額外支出,應無另行鑑價之必要,故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 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定兩造應補償及受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嘉淵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9年4 月15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760,000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3 月24日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玉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頁),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楊玉書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丁嘉淵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土地,併此敘明。

五、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8200平方公尺,但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算面積只有8087.47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可憑,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需由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始能辦理分割。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共有人協同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面積由8200平方公尺更正為8087.47平方公尺,再辦理分割,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非如此不足以達到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應併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 丁再生 │60分之4 │├──┼──────┼───────┤│2 │ 丁金條 │40分之2 │├──┼──────┼───────┤│3 │ 丁清標 │45分之1 │├──┼──────┼───────┤│4 │ 丁清水 │45分之1 │├──┼──────┼───────┤│5 │ 丁金賛 │45分之1 │├──┼──────┼───────┤│6 │ 丁坤勲 │40分之1 │├──┼──────┼───────┤│7 │ 丁增嘉 │20分之1 │├──┼──────┼───────┤│8 │ 丁明輝 │30分之1 │├──┼──────┼───────┤│9 │ 丁雲男 │90分之1 │├──┼──────┼───────┤│10 │ 丁政輝 │90分之1 │├──┼──────┼───────┤│11 │ 丁天文 │45分之1 │├──┼──────┼───────┤│12 │ 丁金傳 │30分之1 │├──┼──────┼───────┤│13 │ 丁文界 │30分之1 │├──┼──────┼───────┤│14 │ 丁村成 │30分之1 │├──┼──────┼───────┤│15 │ 丁木華 │15分之1 │├──┼──────┼───────┤│16 │ 丁生旺 │1770分之89 │├──┼──────┼───────┤│17 │ 丁金帶 │30分之1 │├──┼──────┼───────┤│18 │宜昌汽車貨運│20分之3 ││ │股份有限公司│ │├──┼──────┼───────┤│19 │ 丁眞仁 │45分之1 │├──┼──────┼───────┤│20 │ 周秋鳳 │1770分之29 │├──┼──────┼───────┤│21 │ 蔡秀玉 │45分之1 │├──┼──────┼───────┤│22 │ 丁嘉淵 │45分之1 │├──┼──────┼───────┤│23 │ 丁展 │45分之1 │├──┼──────┼───────┤│24 │ 丁嘉豪 │80分之1 │├──┼──────┼───────┤│25 │ 丁世明 │80分之1 │├──┼──────┼───────┤│26 │ 丁金城 │60分之4 │├──┼──────┼───────┤│27 │ 丁宜 │30分之1 │├──┼──────┼───────┤│28 │ 丁文求 │60分之1 │├──┼──────┼───────┤│29 │ 丁金財 │60分之1 │└──┴──────┴───────┘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
│        ├─────┬─────┬─────┬─────┬─────┬─────┬─────┬─────┬─────┬─────┬─────┬──────┤
│受補償之│周秋鳳    │丁嘉淵    │丁坤勲    │丁木華    │丁嘉豪    │丁世明    │蔡秀玉    │丁展      │丁天文    │丁眞仁    │丁再生    │合      計  │
│人及受補│          │          │          │          │          │          │          │          │          │          │          │            │
│償金額  │          │          │          │          │          │          │          │          │          │          │          │            │
├────┼─────┼─────┼─────┼─────┼─────┼─────┼─────┼─────┼─────┼─────┼─────┼──────┤
│丁清標  │4,986元   │214元     │203元     │657元     │50元      │50元      │3,668元   │3,622元   │4,270元   │5,218元   │3,469元   │26,407元    │
├────┼─────┼─────┼─────┼─────┼─────┼─────┼─────┼─────┼─────┼─────┼─────┼──────┤
│丁清水  │4,986元   │214元     │203元     │657元     │50元      │50元      │3,668元   │3,622元   │4,270元   │5,218元   │3,469元   │26,407元    │
├────┼─────┼─────┼─────┼─────┼─────┼─────┼─────┼─────┼─────┼─────┼─────┼──────┤
│丁金賛  │4,986元   │214元     │203元     │657元     │50元      │50元      │3,667元   │3,622元   │4,270元   │5,218元   │3,469元   │26,406元    │
├────┼─────┼─────┼─────┼─────┼─────┼─────┼─────┼─────┼─────┼─────┼─────┼──────┤
│丁金傳  │7,479元   │322元     │305元     │985元     │75元      │75元      │5,501元   │5,432元   │6,405元   │7,827元   │5,204元   │39,610元    │
├────┼─────┼─────┼─────┼─────┼─────┼─────┼─────┼─────┼─────┼─────┼─────┼──────┤
│丁文界  │7,479元   │322元     │305元     │985元     │75元      │75元      │5,501元   │5,432元   │6,405元   │7,827元   │5,204元   │39,610元    │
├────┼─────┼─────┼─────┼─────┼─────┼─────┼─────┼─────┼─────┼─────┼─────┼──────┤
│丁宜    │2,077元   │89元      │85元      │273元     │21元      │21元      │1,528元   │1,508元   │1,779元   │2,174元   │1,445元   │11,000元    │
├────┼─────┼─────┼─────┼─────┼─────┼─────┼─────┼─────┼─────┼─────┼─────┼──────┤
│丁文求  │1,038元   │45元      │42元      │137元     │10元      │10元      │764元     │754元     │890元     │1,087元   │723元     │5,500元     │
├────┼─────┼─────┼─────┼─────┼─────┼─────┼─────┼─────┼─────┼─────┼─────┼──────┤
│丁金財  │1,038元   │45元      │42元      │137元     │10元      │10元      │764元     │754元     │890元     │1,087元   │723元     │5,500元     │
├────┼─────┼─────┼─────┼─────┼─────┼─────┼─────┼─────┼─────┼─────┼─────┼──────┤
│丁明輝  │2,756元   │119元     │112元     │363元     │28元      │28元      │2,028元   │2,002元   │2,361元   │2,885元   │1,918元   │14,600元    │
├────┼─────┼─────┼─────┼─────┼─────┼─────┼─────┼─────┼─────┼─────┼─────┼──────┤
│丁村成  │2,760元   │119元     │112元     │364元     │28元      │28元      │2,031元   │2,005元   │2,364元   │2,889元   │1,920元   │14,620元    │
├────┼─────┼─────┼─────┼─────┼─────┼─────┼─────┼─────┼─────┼─────┼─────┼──────┤
│丁生旺  │28,181元  │1,212元   │1,148元   │3,710元   │284元     │284元     │20,730元  │20,470元  │24,137元  │29,495元  │19,609元  │149,260元   │
├────┼─────┼─────┼─────┼─────┼─────┼─────┼─────┼─────┼─────┼─────┼─────┼──────┤
│丁金條  │1,232元   │53元      │50元      │162元     │12元      │12元      │906元     │894元     │1,054元   │1,288元   │857元     │6,520元     │
├────┼─────┼─────┼─────┼─────┼─────┼─────┼─────┼─────┼─────┼─────┼─────┼──────┤
│丁金城  │1,782元   │76元      │73元      │234元     │18元      │18元      │1,311元   │1,295元   │1,527元   │1,866元   │1,240元   │9,440元     │
├────┼─────┼─────┼─────┼─────┼─────┼─────┼─────┼─────┼─────┼─────┼─────┼──────┤
│丁政輝  │950元     │41元      │39元      │124元     │10元      │10元      │698元     │690元     │813元     │994元     │661元     │5,030元     │
├────┼─────┼─────┼─────┼─────┼─────┼─────┼─────┼─────┼─────┼─────┼─────┼──────┤
│丁雲男  │950元     │41元      │39元      │124元     │10元      │10元      │698元     │690元     │813元     │994元     │661元     │5,030元     │
├────┼─────┼─────┼─────┼─────┼─────┼─────┼─────┼─────┼─────┼─────┼─────┼──────┤
│丁金帶  │18,507元  │796元     │754元     │2,437元   │186元     │186元     │13,614元  │13,443元  │15,851元  │19,369元  │12,877元  │98,020元    │
├────┼─────┼─────┼─────┼─────┼─────┼─────┼─────┼─────┼─────┼─────┼─────┼──────┤
│丁增嘉  │865元     │37元      │35元      │114元     │9元       │9元       │635元     │628元     │741元     │905元     │602元     │4,580元     │
├────┼─────┼─────┼─────┼─────┼─────┼─────┼─────┼─────┼─────┼─────┼─────┼──────┤
│宜昌汽車│74,888元  │3,221元   │3,050元   │9,860元   │754元     │754元     │55,088元  │54,397元  │64,140元  │78,379元  │52,109元  │396,640元   │
│貨運股份│          │          │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合    計│166,940元 │7,180元   │6,800元   │21,980元  │1,680元   │1,680元   │122,800元 │121,260元 │142,980元 │174,720元 │116,160元 │884,180 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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