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5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李進士 被 告 王裕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信銘所有車牌3712-SU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L-1402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穎寧街口欲由華勝路外側車道左轉入穎寧街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黃信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右葉子板毀損等損害,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估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69 元(工資費用2,081 元及零件費用3,688 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墊付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黃信銘駕照及系爭車輛行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9 月20日雲警港交字第0990010446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黃信銘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黃信銘,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96 元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應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4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10月12日,使用期間約為1 年7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533 元(計算式:3,688 -(3,688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19/12 年)=1,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614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81 元+零件費用1,533 元=3,614 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黃信銘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614 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黃信銘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