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45號原 告 柏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秝鋐即王國平即永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台塑六輕紡絲工場工地之鋁門窗製作及現場安裝工程,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546 元,但被告僅支付原告20萬元,尚餘289,546 元未給付,被告曾傳真原告表示因業務尚在清算,預計民國97年10月底即可結算完成,並與原告結算尾款,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承諾結清尾款,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46 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台塑六輕紡絲工場工地之鋁門窗製作及安裝工程,施工期間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原告曾於96年2 月6 日傳真工作明細向被告請款,足見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至遲應自96年2 月6 日起算,而原告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其次,原告確實有未完成其所主張之工程數量與金錢,其施作更有浪費材料、瑕疵及未完成之情事,依被告計算結果,被告已經溢付66,354元,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承攬被告台塑六輕紡絲工場工地之鋁門窗製作及安裝工程,工程期間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依法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遲至98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佐,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二年時效。 ㈡至被告前於96年6 月28日雖曾傳真通知原告「因業主尚在結算中,預計10月底便可結算完成,還請張董事長多多體諒,結算完畢便與您結算尾款」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傳真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尚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雖於96年6 月28日因被告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事由,但原告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6年6 月28日重行起算,仍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至98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準此,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546 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