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益加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12月5 日裁字第裁82-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益加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VT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08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上341.9 公里處,經過磅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開立編號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載貨超重,承載豆粉經過磅總重29.04 公噸,核限總重26公噸,超載3.04公噸」之違規(應到案日為102 年11月13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2 年12月5 日製開裁字第裁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收受原處分,仍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總重26噸之車輛,故於28,600公斤內仍屬免予舉發之範圍,在此合先敘明。 ㈡依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憑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13日07時49分載貨完成,所測得之重量為28,460公斤,尚在上開免予舉發範圍內,然於同日08時18分為員警所舉發時,依國道三號善化地磅站所測得之總重為29,040公斤,計算其時間與路程,系爭車輛實無可能於期間再至他處加載貨物,故善化地磅站準確度實令人懷疑。 ㈢又大統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上市上櫃之公司,與其有交易關係之人非屬少數,其地磅是否準確,對其公司信用與損益之影響甚為重大,故據該公司表示地磅為每一個禮拜檢定一次,且該地磅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02 年11月30日,亦證其準確度應屬無誤。 ㈣原告因信賴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地磅,且於合法限重範圍內之數據駛於高速公路,雖與被告測得之重量有差異,然依被告所提之理由,尚不足以證明善化地磅站之準確度高於原告所信賴之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為此不服提出訴訟。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總重29.04 公噸、核重26公噸、超重3.04公噸(逾總重11.69 ﹪)之情形,有卷存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善化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可稽,又該地磅每3 個月辦理檢定1 次,且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過磅後總重29.04 公噸乙情,有卷存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善化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該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 年10月22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10月22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2 年11月2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協助查明後,於102 年11月25日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如下:本處轄區所屬各收費站之地磅站,每3 個月辦理檢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者系爭車輛核重26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04公噸(逾總重11.69%),堪以認定。 ㈢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出發前於102 年11月13日07時49分,在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所測得系爭車輛總重為28.46 噸,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是否有定期辦理檢定而影響過磅正確性,縱認上開地磅憑單之內容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憑單所載時間,載運高蛋白豆粉總重28.46 公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經警攔查過磅時除載上開貨物外,無另載其他之貨物,尚無從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故本件系爭輛輛超載3.04公噸,已逾10% 之寬限值,而無裁量不予舉發之餘地。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04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應對原告裁處14,000元(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則其計算:1 萬元+4 ×1 千元),並 記汽車違規點數1 點,即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提起訴訟,,要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