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昭義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若進而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應認為其訴為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之設計,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上之決定(包含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均以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縱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具固有瑕疵時,亦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95號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訴狀有違背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誤列被告機關部分,裁判書內之被告欄,仍應依原告之訴狀記載,無庸另命補正,僅於理由內說明其有記載錯誤即可。行政法院83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紙漿廠用地係位於經濟部工業局屏東工業區範圍內,因該工廠經核准歇業或停業,符合原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已於90年5 月9 日廢止)及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率第6 點(已於102 年8 月9 日修正)有關停徵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或該費用為零之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屏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屏東服務中心)乃依前揭規定停徵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率,惟被告於102年8 月9 日以經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修正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率,將原第6 點規定經核准歇業或停業者,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率為零之規定刪除。屏東服務中心乃以102 年8 月19日屏總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區內廠商即日起歇業或停業廠商恢復徵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分別製發102 年9 月繳款單(編號:1TZ000000000000 )、102年10月繳款單(編號:1TZ000000000000 )等繳款單予原告。原告嗣分別以102 年8 月26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11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7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屏東服務中心表示其無繳交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規定之適用,並檢還屏東服務中心所開立之繳款單。屏東服務中心則分別以102 年8 月29日屏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8 日屏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2日屏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依法應繳交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仍請依規定繳交等語,原告對前揭102 年10月22日屏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遂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表明「經濟部工業局屏東工業區服務中心102 年10月8 日屏(起訴狀誤載為評)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2日屏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並以經濟部為被告,惟查屏東服務中心102 年10月8 日屏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通知原告有依法繳納公共設施維護費之義務,而創設原告此公法上義務係源自102 年9 月繳款單(編號:1TZ000000000000 )、102 年10月繳款單(編號:1TZ000000000000 )等具規制力之行政處分,從而上揭通知函並無創設、變更原告之權利義務,而屬觀念通知;至原告亦表不服之102 年10月22日屏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係重申102 年10月8 日屏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依法繳納公共設施維護費之義務之旨,未創設、變更原告之權利義務而不具法效性,亦係觀念通知之性質。故原告不得以上揭觀念通知為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更且原告就102年10月8 日屏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未經訴願程序,應認為其訴為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㈡再者,原告之起訴狀係逕以訴願機關即經濟部為被告,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95號意旨,本件原告既係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則應以原處分機關屏東服務中心為被告始為適法。揆諸前揭行政法院83年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參照說明,則本件原告訴狀已有違背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就此誤列被告機關之違誤,無庸命補正,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