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號
10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鎮輝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施錦芳
- 訴訟代理人
- 簡秀芬
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3月27日103年屏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按「查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民國85年11月15日以後始變更為曾某,而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某業於變更前之85年8月7日委任薛○○律師及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訴訟程序自不因事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被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代表人於本院10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2日變更,有屏東縣政府104年3月2日屏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因被告之原代表人前於103年7 月間委任簡秀芬、吳美樺為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被告代表人事後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被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而得續行言詞辯論並宣判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鎮輝為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8.59平方公尺、325.99平方公尺、3201.2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98年間經被告所屬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查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且83年公共設施已完竣,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由潮州分局核定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9,4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包含道路、排水系統、電力、自來水等項目,於34年臺灣光復時均已完竣,理應自該時起即課徵地價稅。惟因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地目為旱地、鄰近公墓且地形特殊,由當時屏東縣政府主管單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規定課徵田賦,非如被告所辯於83年時才增闢道路因而完竣公共設施,故在基礎事實不變之情形下,被告應依系爭土地實際狀況,繼續課徵田賦,豈能任意改課地價稅。且被告於另案98年9月8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亦載明就萬巒鄉○○段486 地號土地,原告持分面積800.32平方公尺中之379.92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即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規定辦理。是被告所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並非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依據,而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依據,與被告先前之認定不符,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2月5日依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且83年間公共設施已完竣,縱作農業使用,亦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規定,因系爭土地之街廓深度有顯著差異、比鄰公墓且偏僻、地形特殊等因素,應課徵田賦,然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非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法令依據,而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法令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10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系爭土地102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行政救濟專案卷宗〈下稱原處分卷〉第65頁、第6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1項)。前項第2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2 項)」,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外,應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
(二)承上,都市土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課徵田賦者,除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外,尚須符合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之自耕農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或依法不能建築等其中一項要件。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屏東縣萬巒鄉都市計畫區住宅區土地乙情,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3年12月26日屏巒鄉○○○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31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都市計畫資料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互有相符,是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堪認定。又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僅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住宅區土地,而係旱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然原告所稱之旱地為土地之地目,與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劃為住宅區並無直接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成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0年3 月25日屏巒鄉○○○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屏東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屏府城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簽到表(見屏東縣政府103 年屏府訴字第13號訴願案件卷宗〈下稱訴願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土地有何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事。從而,尚難認定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之課徵田賦要件。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課徵田賦乙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1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2 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第3 項)」。經查,屏東縣萬巒鄉都市計畫13、14號計畫道路皆為南進路,該路段原為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小路及水溝,因64年2月5日都市計畫公告為10公尺計畫道路,並於83年5月18日前由臺灣省政府住都局開闢完成;○○段432、483 地號土地鄰接13、14號計畫道路,符合「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範圍內,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段486 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及農業區之交界(該土地之東南側為農業區),而道路之規劃僅位於住宅區內,農業區並無規劃計畫道路,形成不完整之街廓,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所指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認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實質上,該住宅區周圍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亦不屬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仍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等情,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0年4月25日屏巒鄉○○○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1日屏巒鄉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70至72頁),是系爭土地亦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不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款:「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等規定可見,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之認定權責機關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亦即稅捐稽徵機關並無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認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權責。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另案於98年復查決定書第4頁記載「原核定就系爭土地(○○段486地號)部分面積379.92平方公尺課徵田賦,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係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原告一再執此為由,主張本件處分違法,顯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2 年地價稅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