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4號
- 原告
- 薛文守
一、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載明被告之地址、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且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為何,僅於行政訴訟租金補貼狀(應可認係行政起訴狀)之主旨記載:「請求法院裁定通過原告申請房租金補貼」,而於說明中則記載「…屏東縣政府認定原告家庭收入錯誤」等語。但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為何,如上僅有主旨「請求法院裁定通過原告申請房租金補貼」,該聲明並不明確,又自原告所述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似希望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多少租金之行政處分,此似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救濟之目的。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尚未明確表明起訴聲明為何(此處原告之起訴聲明當視其前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例如: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某年月日之申請書作成【如被告應就原告○○年○月○日所為之申請,作成核發自○○年○月起至○○年○月○日止每月多少租金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本件原告起訴時既有上述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是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補提:載明訴之聲明、被告之地址、代表人及其住居所(即屏東縣政府址設屏東市○○路000 號,代表人曹鴻,住址同上)之合法「行政起訴狀」,並再提出上開補正之訴狀繕本或影本以及原訴狀之繕本或影本與相關證據各1 份,俾利檢送被告答辯。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