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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8號

原告
林淑娟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中路與新民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新埤分駐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3 月29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因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6 月13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原處分雖就違規地點載為新埤鄉中正路新民路,惟經本院比對卷內當事人個資、採證照片及各項流水編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誤載,無礙案件之同一性,並經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更正為「新埤鄉新中路與新民路」,附此敘明)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原裁處罰鍰4,000 元,嗣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以高監屏字第1050105560號函補正為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搭乘配偶孫建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員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惟觀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證照片,係固定位置之錄影畫面,應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非員警現場目睹而以相機拍攝,且路口監視系統僅能作為犯罪偵防、釐清交通事故之用,並不得用以舉發交通違規,否則將逾越比例原則,更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虞,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與事後舉發單位函覆所附照片之顏色、日期及時間不一致;又舉發地點當時並無員警執勤,其事後逕行舉發之日期距離違規日期已逾7 日,顯然過久不符常理,復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伊違規,是本件員警舉發程序明顯錯誤不當。再舉發地點當日車多壅塞,並未見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且舉證照片內各路口皆為紅燈,伊是否闖紅燈仍有待釐清。末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發函補正原處分,更改罰鍰部分為2,700 元,並限伊於105 年7 月13日前繳納,然伊於105 年7 月19日始收受補正之原處分,明顯窒礙難行,顯見被告作業流程混亂,原處分之內容顯有瑕疵,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車主即原告林淑娟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次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執勤員警明確目睹違規過程,並以相機拍攝相片確認車籍資料,舉發尚無違誤,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配偶孫建宏不服舉發於105 年2 月22日提出之陳述單、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製開之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05 年7 月15日高監屏字第1050105560號函暨所附補正原處分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訂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再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載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定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1.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㈢、原告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1.依卷附原始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105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舉發地點,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在面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時,未予停等而繼續直行越過停止線,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應堪認定。

2.原告雖爭執本件係採用監視器翻拍照片舉發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並經舉發單位提出前引之原始舉發照片,可見本件確屬員警目睹後以相機拍攝後逕行舉發,並非採用監視器採證,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本件未能證明取締過程確已遵行合法程序:

⒈本件雖非以監視器進行取締,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規定自明。又行政罰法第33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違反之法規。」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於行政裁罰之程序中,上開原則之具體化內容即包含須令受裁罰人知悉所接觸之人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者。

⒉另有關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乃頒布「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及【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規定,業就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所應遵守之事項訂有明文,而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既已成為警察機關內部人員執法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即應依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始屬合法,方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⒊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依行政訴訟實務就舉證責任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理論,本件被告機關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應先由被告機關就舉發單位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原告應受處罰之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而於事實真偽不明時受未盡客觀舉證責任之敗訴不利益。

⒋經查:本院為確認本件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時,是否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於行政裁罰之程序中,是否令受裁罰人知悉所接觸之人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乃以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2 月2 日屏院進行仁字第105 交第58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提出當日勤務情形分配表過院,以查明斯時是否確為員警執勤時間,並經員警穿戴完整制服執行勤務,使受裁罰者可得知悉員警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中,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06 年2 月10日以潮警交字第106301799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回覆時,並未提供上開勤務情形分配表過院,僅簡單以職務報告陳述:由員警執勤時以單眼相機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再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45分以公務電話令其提出勤務情形分配表,該單位員警亦僅回覆「就是員警執勤當場拍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拒不提出勤務情形分配表。從而,本院既無從取得勤務情形分配表以確認斯時是否為員警勤務時間,並依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實難認舉發單位以合法遵行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即應依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是亦無從正當化被告機關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而此無從證明之情形,來自於員警拒不提出勤務情形分配表之怠惰舉證情形,是此舉證之不利亦自應由被告承擔。

⒌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舉發警員採證方式,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相機照相方式蒐證舉發,亦如上述。然本件舉發單位既不願提出勤務情形分配表以證明舉發警員並無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並已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其所實施之本件採證行為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復違反前揭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實非適當有效,業已違反比例原則。

⒍承上,本件既無法證明舉發警員之採證舉發方式無上述違誤之處,相較於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抽象風險,本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輕微,若允許被告得以無法證明業已遵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顯不能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更不足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是原處分所據之主要證據既無從證明係合法取得而有瑕疵,而此瑕疵經本院命其補正仍經拒絕而未予補正,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據之證據,既無從證明係舉發機關以合法之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情節又非輕微,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