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86號
- 原告
- 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潘榮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有誤,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及代表人住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冬程,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