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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薛侑倫

  • 當事人
    謝志富即新金富企業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謝志富即新金富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原處分(屏東縣政府之否准或裁罰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此部分請補充提出。 三、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此,若原告前曾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四、綜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影本)各1 份(均含附件),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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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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