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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薛侑倫
  • 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 原告
    蕭慶隆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6號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慶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號及106 年12月20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4 月24日高監企字第107006625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準用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2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6 年12月20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源於其於106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竹工三巷口時(下稱舉發地點)就裝載貨物過磅所生之爭議,追加後合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應可視為同意追加,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昇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舉發地點時,因有「不服警察指揮過磅(拒磅)」、「不服警方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及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甲、乙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就甲舉發通知單部分,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106 年11月22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就乙舉發通知單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12月20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於收受甲、乙處分後,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致遭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4 項裁處原告90,000元之罰鍰。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136 條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26 號行政判決可稽。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之總重為38,400公斤,並未逾核定重量即38,500公斤。又原告遭舉發違規之地點,並未設有過磅之設備,原告自未能預見員警於該處設置臨檢站之可能,且原告行駛於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時,並未見值勤人員設置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導引設施,即未見執勤人員設置臨檢站致未能及時停車受檢,故原告並非無故不服稽查。被告機關在未釐清員警執勤時是否依取締砂石車超載作業程序設置相關裝備,即逕以上該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此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前於106 年10月12日請系爭車輛所有人昇威交通有限公司提出陳述書,指陳設置過磅地點應有員警攔查及蒐證來證明不服警方稽查取締資料,警方紅單中內容寫不服警方指揮過磅,未見有本人如何拒檢之相關資料,目視超重部份是如何斷定,在該告發單中無明白敘述,且通知單內填寫有向本人查證之資料,係本人載運砂子進入砂石場卸貨後,在門口將我攔停詢問,並無告知我在何處違規或拒檢之情形,而舉發亦要因地制宜等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當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06 年9 月4 日14時40分許在舉發地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情事,遂以巡邏車上擴音器以清晰大聲之指揮要原告靠邊停車接受警方盤查並前往地磅站過磅,而原告不服警方攔停竟加速衝進砂石場(高雄市○○區○○○巷00號)內立即將車上所載之砂土傾倒於地面,原告不僅不配合警方攔查,還以積極作為拒絕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以規避取締超載違規情事,故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另查,原告所稱警方未設有過磅設備、未見執勤人員設置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導引設施,故未能及時停車受檢,非故意不服稽查,而經查警方攔查舉發地點附近就設有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而該地磅站與原告衝進卸貨之砂石場(高雄市○○區○○○巷00號)距離,經查詢GOOGLE地圖顯示為0.55公里,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要求配合過磅公里數之規定,而警方在攔查過程中亦使用巡邏車上擴音器以清晰大聲之指揮要原告靠邊停車接受警方盤查,故非如原告所稱有未告知攔檢之情事,另原告傾倒砂石後即下車進入室內,警方也進入室內說明原告之行為屬不服稽查拒磅,請原告出示證件稽查,而原告一開始亦拒絕出示身分證供警方查證,在警方告知此行為屬拒磅罰90,000元,原告與警方發生爭執後,仍拖延些許時間,才提供身分證供警方查檢,警方有告知原告將製單舉發,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而原告均消極不回應,警方則返回警察局仁武所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交郵寄完成送達程序,本件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GO0GLE地圖可稽,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不服警察指揮過磅(拒磅)」及「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違規,有甲、乙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複查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0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 第4 項(罰鍰9 0,0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第60條第1 項(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款罰款合計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原告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10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3203500 號函、107 年2 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 107704163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綠化環保工程地磅站GOOGLE地圖、採證光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60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⑵、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行為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有……第29條之2 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大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 元,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400 元,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200 元,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 元,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 ⒈原告主張:並非故意逃逸,而是並未查覺有警方在執勤並攔停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即卷附「2017_0904_133958_039A 」影像檔),結果簡述如下: ⑴、畫面時間2017/09/04(日期下同)13:40:50: (警車鳴笛廣播示警) 員警:前面汽車讓一下靠路邊約有6 輛自小客車分別左右兩邊靠近,警車自中穿越而過。 ⑵、畫面時間2017/09/04(日期下同)13:41:39: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 ⑶、畫面時間13:41:46-13:41:57: 員警:來曳引車、曳引車。聽我的指示752-ZG,聽我的指示,來慢慢向右轉跟在我的車後。 ⑷、畫面時間13:41:58-13:42:18: (系爭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未停車並加速駛離,警車持續鳴笛示警並鳴按喇叭) 員警:來停車,來停車停車停車。 ⑸、畫面時間13:42:20: 系爭車輛進入高雄市○○區○○○巷00號之砂石場,警車跟隨於係爭車輛後方並持續鳴笛。 ⑹、畫面時間13:42:45: 系爭車輛將車上貨物載卸於地面。 ⑺、畫面時間13:42:49 -13:43:35: 員警下車前往系爭車輛攔查。 ⑻、畫面時間13:43:36: 系爭車輛駛離卸貨地點。 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鳴笛廣播示警以表明其執勤狀態,而從影像「畫面時間:13:40:50」中見約有6 輛自小客車經員警廣播後,即分別往左右兩邊靠以讓道給警車,可見員警鳴笛廣播的音量為一般駕駛人均可聽聞之程度,是原告除非聽力受損,否則並沒有無從聽見員警鳴笛廣播聲音之道理,且上開影像經當庭播放,員警廣播音量確實不小,亦為本院所親聞,因此可認原告當時確實已聽聞員警執勤之聲音無誤;加以影像「畫面時間13:41:46-13 :41:57」中員警尚且念出系爭車輛之車型及車牌號碼,原告當時應已明瞭員警斯時確實要求其停車,而非指別人。 ⒊從而,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都是非常明確且沒有錯誤的,原告堅稱不知被攔查,純粹是為脫免責任的說法,不能採信。 ⒋另原告倘堅持無從聽見員警廣播聲音,建議原告從此停止任何駕駛行為,因員警如此大廣播音量原告都聽不見,原告就更聽不到其他車輛按鳴喇叭,也聽不見平交道警示聲,因聽不見而無從因應各種車況所發出之聲音,對交通安全將產生極大危害,建議原告重新進行體檢以維護自己與他人之安全。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3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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