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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2號

原告
銓泰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銓泰工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倘「銓泰工程行」之組織類型係獨資,則「銓泰工程行」不具當事人能力,應以「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為本件原告)。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住址位於高雄市,惟依裁決書及商業登記查詢資料之記載,其係位於屏東縣,則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之住址係位於何處,有釐清之必要,請原告於補正書狀內敘明之,倘係起訴狀有所誤載,則應併予更正。綜上,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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