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號
- 原告
- 施智文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冬程
- 訴訟代理人
-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4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23時5 分許,駕駛所有之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近龍華路口處,因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1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交與郵務機關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單,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4 項、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製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交付郵寄而於106 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係職業駕駛,於違規是日因欲搭載乘客,正行駛至接客處,於右轉路口前,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至外側車道,經打方向燈右切之際,適逢大量機車族佔據右側車道,喧鬧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業已駛入外側車道,反遭上開機車族欲攔堵系爭汽車,並大聲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當時原告並未即時保存行車紀錄器畫面,致查看時,已逾保存時間而刪除,原告乃職業駕駛人,絕非編造卸責之詞,且原告認被告裁處過重,職業駕駛人本即藉行車載客謀生,吊扣系爭汽車車牌3 個月,致原告全無收入,生活無以為繼,故被告應查證原告上開陳述,科予較輕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5 年12月1 日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 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查000-00號營小客車於單記違規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屬實,有舉證影片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舉發無誤,請貴站依權責裁處。…」並檢附採證光碟1 片,是以,原告違規事實甚明。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現行行政訴訟法對證據之調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絕對採職權調查主義。換言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雖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惟當事人對其主張之客觀事實,為證明其真正,當事人對之仍有舉證之義務,必於當事人舉證能力已窮,行政法院輔以職權調查證據,以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23時5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近龍華路口,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附蒐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無誤,依據上開影片掣單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通知單、系爭汽車車牌辨識照片2 張、違規事實照片3 張、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送達證書、蒐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及證物)。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上情,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蒐證光碟,其內容為:「⒈檔案時間00:1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出現,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方之內側車道,此時路面標線為白虛線。⒉檔案時間00:12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於其變換車道時路面標線為白虛線,後其右側方向燈閃爍。⒊檔案時間00:13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其右側方向燈閃爍後關閉。⒋檔案時間00:14-00 :1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後向右行駛超越系爭汽車後,再駛回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又本院認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速度頗快,突然出現於錄影光碟畫面之右下方,且系爭汽車右後車門至後保險桿處,距離檢舉人車輛前方極近,而適時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迫近,閃避至外側機車道右方後復駛入外側車道,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待全部車身均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讓檢舉人得以目視系爭汽車之右轉燈號,伺機停車或減速慢行,造成用路人潛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則原告有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殆無疑義。
㈣至原告主張上開時、地有大量騎乘機車不明人士呼嘯飆車並攔阻系爭汽車乙情。次查:機車飆車之風盛行,途中旁若無人,喧鬧競駛,時有所聞,如原告所述機車族攔車謾罵等情,原告即應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即時保留,作為日後證據,而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僅見原告違章事實,而無其他如原告所稱畫面顯示,即使原告所言非虛,然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述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違規行駛有何必須規避之急迫性危險,原告自不得以違規當時係屬避險行為,而為卸責陳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4 項、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製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