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號
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胡嘉翔
- 訴訟代理人
- 鄭婷瑄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 訴訟代理人
-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0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5MG/L)」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7 年2 月12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於107 年3 月14日前繳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經刑事處分,免予繳納);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者,依下列時程辦理:㈠駕照未依規定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7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規地點原載為屏東縣○○市○○街00○0 號,後更正為地點為屏東市○○路000 號前,然此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應撤銷後另為處分;又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及簡要理由欄所列之法條未載「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有違法令;且原告遭攔停地點,並未設置酒測站,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員警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應有合理懷疑,然本件並無已發生具體危害,系爭車輛當時熄火、靜止,原告於系爭車輛內休息,無駕駛行為,故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逕對原告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故員警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依該違法取得之酒測單,作為處分之依據;此外,以原告日常生活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卻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乃不當之聯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能依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其危險性暨所持用之駕駛執照種類,為類型化處理,有悖平等原則,且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侵害原告工作權。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乃員警接獲報案,於106 年10月29日0 時15分前往處理屏東市○○路000 號7-11超商報案現場,現場系爭車輛發動停於路邊,現場處理人員檢查該車,發現該車駕駛人即原告渾身酒氣,警方將其帶返至址設屏東市○○街00○0 號之海豐派出所實施酒測,於106 年10月29日0 時45分對原告實施之呼氣酒測結果為0.65毫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系則第43條第3 項,將原處分補正違規地點為:「屏東市○○路000 號」。而原告前於103 年7 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205 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 毫克,嗣於106 年10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復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5MG/L),故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裁處。又本件被告經本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本件罰鍰部分免予繳納,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書4 紙、前開舉發通知單2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本院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371 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1 份、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2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16、18至20、22至23、33至34、39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7 號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有5 年內2 次以上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規地點原載為屏東縣○○市○○街00○0 號,後更正為地點為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然此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雖記載「屏東縣○○市○○街00○0 號」即海豐派出所之地址,然仍不影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交通違規之認定。況舉發機關及被告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更正本件違規地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9日高監屏字第1070220502號函檢附更正處分書及更正舉發通知單各1 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該誤寫之瑕疵已因此而治癒,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本件原告以違規地點不得更正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攔停地點並未設置酒測站,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然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應有合理懷疑,然本件並無已發生具體危害云云,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經查,原告雖否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當時並未駕車云云,惟據證人即開單員警許家瑋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派出所值班,接到民眾報案電話,表示在廣東路跟公裕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有輛車子發動、車門打開,有人坐在駕駛座睡覺,報案人覺得危險,所以請我們過去查看,那時巡邏員警為我們所長跟巡佐,所以所長跟巡佐在現場把原告帶回派出所後,就由我詢問製作筆錄並開單;因所長跟巡佐到現場時,覺得原告酒味很濃,認為原告有酒駕情事,所以我就對他酒測;據所長陳述,當時原告坐在駕駛座上,駕駛座車門打開90度,危害路人安全;另關於超商位置(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我不知當時車門打開是面向馬路或超商,然即便車門打開為面向超商,亦表示原告逆向停車,此時比車門打開面向馬路更危險等語(見本院卷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證人許家瑋前開陳述,具體指出員警到場是因路人報案認為現場有危險,且員警到場後發現原告在攔查地點坐在駕駛座上似有飲酒,駕駛座車門並打開90度,且不論車門打開面向馬路或超商,均會造成用路人危險,此有證人當庭繪製之超商現場圖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度12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571800號函檢附之屏東縣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當時情形,員警認為原告坐於駕駛座上、車門打開,危害用路人安全,且身上有酒味,易生交通危害。就此而言,本案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授權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取證無誤。又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原告於106 年10月29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06 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飲酒結束,並駕駛9302- XS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後,直接在7-11超商路邊休息睡覺,之後就被警方發現酒測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顯見原告確有駕車行為自明。
㈤原告另主張:以原告日常生活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卻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乃不當聯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能依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其危險性暨所持用之駕駛執照種類,為類型化處理,有悖平等原則;又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侵害原告工作權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原告所有種類駕駛執照之立法目的在於,酒後駕車造成國內無數駕駛人、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是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已受到違規舉發,未據改正,於5 年內再度2 次酒後駕車,足以顯示原告不論駕駛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或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均對原告自身與其他道路使用人具有極易肇事之高度危險習慣,倘若僅依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即自用小客車肇事為理由,不予吊銷原告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原告之主觀惡性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前開規定應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即平等原則。又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執照吊銷侵害原告工作權云云,然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固影響原告生計,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以駕駛車輛謀生,原告並未喪失其他方式謀生之工作,故原告以侵害工作權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00 元及證人旅費552 元,共計852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52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為552 元(852 元-300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