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
- 原告
- 黃登賢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 代表人
-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9日屏財稅土字第1080401221號函示原告所有坐落里港鄉土庫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應自108 年起改課地價稅之處分及屏東縣政府108 年屏府訴字第19號駁回原告訴願之訴願決定,核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相類案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60號判決足資參照【按亦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機關相同內容之處分,該院即依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