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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曾士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告
黃登賢
被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表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9日屏財稅土字第1080401221號函示原告所有坐落里港鄉土庫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應自108 年起改課地價稅之處分及屏東縣政府108 年屏府訴字第19號駁回原告訴願之訴願決定,核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相類案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60號判決足資參照【按亦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機關相同內容之處分,該院即依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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