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號
- 原告
- 李擢任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2 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9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MR-78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14日1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屬實,於109 年2 月2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2 點整,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被員警路邊臨檢要求下車盤查,並經原告同意搜索系爭車輛,員警於搜索時使用棉花棒及試紙於車內角落擦拭觸碰,即說系爭車輛內有K 他命粉末及灰塵,並將原告帶回士林分局採集尿液與作筆錄。相隔約四個月後,原告卻收到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開出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單。然員警於搜索系爭車輛時並未查獲毒品及吸食器,原告於駕車時亦未吸食,車內無毒品之味道,且毒駕構成要件是必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樣態與施用毒品。原告於駕車當時意識清楚正常,駕駛系爭車輛期間亦無異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9 年1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013731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9 年2 月6 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654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9 年2 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013228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9 年2 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㈢、查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檢,現場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查獲毒品,嗣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採取尿液後檢測,檢驗報告結果毒品為陽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原告違法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6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6544號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舉發機關交辦單、舉發機關陳報單、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因原告被警查獲毒品當下有駕車行為,復經測得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有毒品陽性反應,即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經查該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含機車)之違規行為,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亦不以發生危害或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
㈣、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被告109 年1 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1373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2 月6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6544號函、被告109 年2 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1322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二、有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已經明確規定,不分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均裁罰12,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 年、汽車2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汽機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依法攔檢,並測試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且有卷內資料可證,揆諸上開本條文立法說明,僅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而未以是否於當下吸食而「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故縱原告稱:於駕車時未吸食等語,然既經檢測結果確有施用毒品,則原告之行為確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情形無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