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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號

原告
邱錦春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2 月1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民國109 年7 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600-K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4日11時38分許,行經屏東市仁愛路、勝利路口,被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9 年2 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紅燈亮起前已過停等線,路口兩個紅燈距離很近,燈號變換過快,且員警所提供的舉發照片模糊不清,無明確違規事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前於108 年11月7 日提出陳述單略以:「紅亮起前已過路口,如有違規事實,需要前後2 張照片或影片佐證」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處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卻不依號誌停車而繼續行駛,故闖紅燈違規屬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無誤。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舉發單位查覆,該分局員警擔服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攔停舉發案件,查原告行駛於屏東市仁愛路(北往南)接近勝利路口處闖紅燈直行,員警見狀依職權攔停稽查掣單(單號V00000000),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經查員警所提供之舉證照片,原告闖紅燈前其右側有兩個機車駕駛停等紅燈,然原告闖紅燈直行後那兩位機車駕駛仍在原地停等紅燈。而檢視本案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及放大版照片等資料可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被值勤員警目睹其違規行為並攔查告發其闖紅燈之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洵無違誤。

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立法、司法)必須做到等者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略以: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且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經檢視屏東市○○路○○○路○○○○○○地○○○○○○○○○○○○路○○○○○○○號誌明確,與上一個路口亦有一段距離,足以讓原告有時間反應停等紅燈,惟原告車輛仍於路口紅燈亮起時(且其他車輛均已停等紅燈)穿越停止線、穿越該路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 月11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0067100 號、109 年4 月1 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10820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在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之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聲稱紅燈亮前已超越停止線,然經本院閱讀卷內舉發照片,於紅燈亮時原告系爭車輛確實仍在停止線後(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紅燈已亮之情況下仍向前直行穿越該路口(見本院卷第26頁照片),故從該等照片中可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員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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