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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曾士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號

原告
鍾毓田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屏東市公園路與自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製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辦理,嗣被告檢閱舉發資料後,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即於109 年2 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未指明究為自由路西段抑或東段,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另原告車輛之車牌為紅色,舉發照片之車牌顏色與原告車牌不同,殊難認此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違規影片,原告車輛確實於系爭路段有行駛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之行為,且車牌確為「紅色字體TDK-5188」號,在舉發照片未經後製之情況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可能是透過玻璃隔熱紙拍攝,造成影響錄製影片顯色,或是影片解析度、擷圖列印畫質等,此皆為致使紅色字體不明顯之因素,又經被告以M3監理系統查詢「TDK-5188」號車牌號碼,確實無重碼現象,可知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屬無誤。另原處分因誤植地點,已另行補正裁決書,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裁處繳納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元。」

(二) 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經接獲民眾檢舉並經查核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即移由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上揭交通違規情事屬實,以原處分內容裁罰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原處分「違規地點」欄所載資訊不明確( 僅載為:「屏東市公園路與自由」) ,原處分顯有瑕疵,被告嗣即以109 年4 月17日高監屏字第1090073284號函檢附補正後之原處分裁決書,將上開欄位資訊更正為「屏東市公園路與自由路口」並副知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2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4610600 號函影本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4 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1271900 號函影本2 紙暨檢附民眾發內容1 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4 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1340600 號函影本1 紙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 份(含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4 月17日高監屏字第1090073284號函2 紙暨檢附補正之裁決書1 紙(本院卷第8頁、第22至27頁、第35至45頁)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屬實。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一) 原處分有上揭違規地點記載不明確之瑕疵,得否經被告補正後,認為合法?( 二)依據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影像,得否證明為原告車輛?

(三) 原處分縱有上述瑕疵,惟經被告補正後已為合法,原處分即無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存在: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的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108 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更正書並非行政機關就事件重新為行政處分,而是將原處分所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所表示者與行政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不因更正而變更。故更正書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除道路名稱記載未完全外)」、「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填單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成為無效,僅違規地點中將「屏東市公園路與自由路口」誤載為「屏東市公園路與自由」(本院卷第8 頁),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顯然錯誤」,被告亦於接獲本件起訴後,以上揭函文更正如上,並副知上訴人( 本院卷第14至15頁) ,從而,原處分已因更正而溯及於裁處時發生效力,應認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自始並無錯誤存在。是以,本件自無原告所稱:屬於行政程序法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關於原處分有上述瑕疵主張,尚無足採。

(四) 民眾檢舉照片中車輛確為原告車輛無訛,被告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固又以上詞主張,警方舉發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畫面中車輛牌照為黑色數字,但伊的牌照數字為紅色,被告無法證明該車即為原告車輛云云。惟上情業據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員警後,經員警以109 年4 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1271900 號函( 本院卷第37頁) 回覆略以:再經檢視民眾檢舉畫面後,可確認,攝得之畫面中違規車輛車牌確為紅色字體之車號000-0000號無訛;及以109 年4 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1340600 號函( 本院卷第40頁) 回覆略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可能透過玻璃隔熱紙拍攝,造成影響錄製影片顯色,或因解析度、截圖列印畫質之故,致所呈紅色字體不明顯之故,並檢附所指之翻攝案發時影片中原告車輛照片再供被告比對( 本院卷第41頁) 。案經本院重予檢視上開翻攝照片,畫面中之白色車輛牌照確實略呈紅色,惟不明顯,然再經比對畫面中車型與被告提供之原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6頁) ,不惟車款均屬國瑞( TOYOTA WISH),且顏色亦均為白色,排氣量亦均為1987CC,車身式樣亦均為轎式7 人座,並經被告以M3監理系統查詢後,TDK-5188號車牌僅由原告一輛使用,未有重複發號情形( 本院卷第20頁) ,從而卷附翻攝畫面確屬原告車輛,堪以認定,原告上揭所辯,即無可採。又原告對畫面中車輛確經攝得,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並無爭執,且經舉發單位員警及被告檢視上開畫面檔案後,認定本件原告車輛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無誤,則被告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內容,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告依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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