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號
- 原告
- 鄭榮正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4 月2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交通部民國109 年7 月21日交人字第1097100582號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1月2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有「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之違規(經尿液檢驗結果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4 月2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坦承有吸食並同意尿液採檢,但不是於108 年11月2 日23時吸食,在筆錄上有告知是108 年10月28、29、30日其中一日吸食,已經不記得正確的日期,而且沒有在系爭車輛上找到和毒品有關的證物,只有毒品的味道,同行也有一位女性友人在車上,她也沒有接受尿液採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2 款定有明文。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即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樂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事,即符合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294 號行政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原告於108 年11月2 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九如鄉九如路二段353 號前,被執行交通稽查員警攔查,盤詢中發現車內散發濃重愷他命味道,原告坦承有吸食愷他命,經其同意尿液採樣檢驗,呈現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另查原告於起訟狀所自承之事項,雖原告認為無於當天吸食毒品,故警方舉發係有錯誤,而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警詢調查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警方當日係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聞到車內散發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雖未發現毒品等證物,惟原告向警方坦承吸食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願前往採集尿液送驗。而原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乙○○(66年3 月10日生)檢驗結果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全案經警方偵查後原告坦承施用毒品且於違規當日確有駕車行為。又汽車駕駛人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要件,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正在吸食」為必要,故警方依規定製單舉發應無違誤。惟按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故本案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尿液經檢呈毒品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被告得就原告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另原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因已於108 年6 月25日吊銷在案,故本案原告有效駕照僅有普重機駕照),而當日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用小客車) 被警舉發毒駕違規,則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違規,經尿液檢驗結果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裁處罰鍰120,0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汽車及機車駕籍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即查詢單、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109 年5 月27日里警交字第109310183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二、有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已經明確規定,不分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均裁罰12,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 年、汽車2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汽機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依法攔檢,並測試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且有卷內資料可證,揆諸上開本條文立法說明,僅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而未以是否於當下吸食而「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故縱原告稱:於駕車時未吸食等語,然既經檢測結果確有施用毒品,則原告之行為確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情形無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裁處罰鍰120,0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