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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號

                  109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建隆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2 月1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883-G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21時11分許,行經屏東市建豐路105 巷與建豐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形,遭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笫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2 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事件係檢舉人不當之駕駛行為衍生之行車糾紛,原告因遭其尾隨逼迫,在恐受不可預期之危害情況下,不得不靠右停車,且已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後向右行駛再停車於該處之可停車範圍最右外側,離左側車道邊線尚有1 公尺多之通行寬度,倘影響其他民眾通行應為對方所致,而停車時間約1 分鐘即駕車離開,離開前亦依照法規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觀看無來車再向左駛入車道,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舉發原因實有不符之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檢舉人相關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案確係屬雙方之行車糾紛,而原告亦確實係因檢舉人罵他,而有將車輛停在車道中、持登山杖下車找檢舉人理論之行為,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交字第376 號行政判決參照)。

㈡、然查本件原告係因行車糾紛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中,下車理論,置後方車輛於不顧,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故可認定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此舉明顯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路權,易生交通危害,且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光碟、民眾檢舉資料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再者,針對「原告認對方不當駕駛行為在先,後又因檢舉人停車位置位於雙黃線旁,進而危害公眾利益甚鉅,何以僅對本車開罰,實有針對性,令人難以信服」部分,原告可以選擇依法檢舉之方式,使用正當法律程序,讓機車駕駛人認知其違規行為,而非以相同方式將車輛停在車道中,持登山杖下車找檢舉人理論之不當方式,原告此舉易生交通危害,且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業已影響到所有用路人行的權益。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 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0091800 、109 年3 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10821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3條:

①、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②、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之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確有無故停在車道中之行為:

⑴、本件案發經過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3883-G7 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

①、錄影畫面時間00:00:00系爭車輛暫停於馬路右側車道中央,原告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左車門打開。

②、錄影畫面時間00:00:04-00:00:05原告進入系爭車輛,並將左車門關上。

③、錄影畫面時間00:00:06畫面拍攝系爭車輛車尾,車牌號碼0000-00。

④、錄影畫面時間00:00:10-00:00:13系爭車輛往畫面前方駛去離開。

⑵、從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將汽車停在道路中央,下車與檢舉人說話,從影片中原告的狀態,應可認原告所稱之行車糾紛確係存在,然縱使如此,亦不代表原告可以逕自停駛於道路中央。

⒉原告稱:並非無故停放,而係發生行車糾紛云云。然查:法律系與中文系不同,不能單從字面上意義判斷何謂「無故」,否則停下來撿東西算不算無故?停下來使用手機是否無故?從字面上來看撿東西和用手機都是原因,都不是無故,以這樣解釋的話,這個法條規範就完全沒有用處了。法條裡所謂的「故」,這個原因應該與交通安全有關,例如前方有障礙物、交通事故等等之情況,才是這個法條所認為的「故」。原告為了下車與對方理論而將汽車停駛於道路上,確實難認為是合理的交通安全理由。

⒊末原告稱:自己是本件的受害者云云。但本件是剛好原告停車後,並沒有被後車追撞,沒有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否則原告就立刻變加害者了。道路本就應保持順暢流通,原告將車輛停駛之行為,確實造成交通危害,幸好沒有發生什麼不好的事,但不能因此反向推論為沒有危害。

⒋員警對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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