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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薛侑倫
  •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 當事人
    鄧自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7號11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自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8 月27日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NA-552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18日14時3 分行經高雄市為隨路平交道,經警方查證後舉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並開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8 月27日製開裁字第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09 年6 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為隨路平交道,從工廠帶貨越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後警鈴響起,於是從時速15公里加速通過。因載重關係加速較慢,導致20呎的貨櫃勾到損壞遮斷桿一隻,已經賠償結案。鐵路警察按處罰條例第54條之1 舉發,惟其舉證攝影鏡頭並未照到停止線,其舉證有瑕疵,並不符合處罰條例警鈴響起仍強行闖越之事實;且監視器沒有拍到全部闖越平交道的範圍,範圍是停止線裡面才是平交道的範圍,他的監視器只到中線,並沒有拍照整個平交道的範圍,所謂平交道就是停止線以內,超越停止線在那裡停車就被開罰,你不能在平交道範圍裡面禁止臨時停車、迴車,我已經過了停止線響鈴才響,不能說我是闖越平交道,我也沒說我的行為是對的,我的意思是這個照片是現場的照片,但是完全沒有照到整個平交道範圍,如果用法條來說,你至少要拍到我闖越,你沒有拍到整個範圍,等於沒有拍到我闖越的事實阿,法條規定你已經進入平交道範圍,就是要加速通過,所以我通過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各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車主(即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13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次查,原告於109 年7 月30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18日14時3 分許,行駛至高雄市為隨路平交道時,該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遵守上揭相關規定,不可強行通過,惟該系爭車輛仍闖越,造成遮斷桿斷裂,據此舉發無誤。再查,原告起訴狀所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平交道響鈴及閃光號誌開始運作後,約6 至8 秒遮斷桿始放下;經舉發單位再次檢視影像,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前網狀線進入平交道範圍內時,遮斷桿已開始放下,惟系爭車輛仍違規闖越,致遮斷桿損壞,據此舉發無誤。本案經檢視平交道監視系統畫面光碟及照片發現警鈐已響時原告車輛尚未進入黃色網狀區,又原告確實於警鈴已響起後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區,並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通過遮斷桿、闖越平交道,造成平交道遮斷桿毀損,且影片中亦可看到遮斷桿被原告毀損後掉落在鐵軌上,火車通過壓過此斷桿,原告此舉易使火車行駛上之事故風險增高,造成當列火車行駛安全之危害,影響到大眾之用路安全,又考量原告即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各該交通法規理應知其詳,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平交道監視系統畫面光碟、採證相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越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口警鈴響起,因此從15公里踩油門加速通過…舉證拍攝鏡頭並未照到停止線,其舉證有瑕疵…」等節,惟按「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3 至5 公尺之處。」、「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73 條分別訂有明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原告反而看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標線及聽到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後,從15公里特意加速要通過鐵路平交道,實已違反安全駕駛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違規情節重大,被告遵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 款裁處罰鍰金額90,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案被告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罰鍰金額90,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空間。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54條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 款(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90,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駕駛人申報書、原告109 年7 月30日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 年8 月1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90003969號函、109 年9 月1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90004585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 ①、錄影時間2020/6/18(時間下同)14:02:55 拍攝畫面為平交道,列車通過警示音響起。 ②、錄影時間14:03:03 系爭車輛出現於網格黃線處,並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遮斷桿放下,列車通過警示音做動中。 ③、錄影時間14:03:04-14:03:10 系爭車輛加速通過平交道,並勾觸到遮斷桿導致遮斷桿斷裂,列車通過警示音做動中。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 ①、錄影時間14:02:57 拍攝畫面為平交道,列車通過警示音響起。 ②、錄影時間14:03:05 靠近畫面處遮斷桿放下,列車通過警示音做動中。 ③、錄影時間14:03:06-14:03:10 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列車通過警示音做動中。 ④、錄影時間14:03:11 離畫面較遠處遮斷桿放下,列車通過警示音做動中。㈡、原告先稱:錄影畫面沒有拍到停止線,故舉證有瑕疵云云。然查:不論畫面由無拍到停止線,只要該等錄影非經偽造、變造,該畫面均得做為法院判斷之依據,至於影片之內容能夠證明什麼,則應經由法院審理後再為判斷。而本院審理後認縱無拍攝到停止線,上開畫面已經足以證明原告於警示音響起後,仍然跨越鐵軌之行為。原告聲稱警示音響起前已通過停止線,因此原告一直執著於畫面沒有拍到停止線,但法院認定事實本來就不需要拍到全部過程,例如抓小偷不用拍到小偷「正在」偷東西的畫面,只要能夠拍到小偷進出該場所,離開後東西短少,亦可以認定;同理殺人案不用拍到「正在」殺人,強盜案不用拍到「正在」強盜,只要相關證據堆疊能夠合理推論即可,故原告以攝影畫面為拍攝到停止線為由認證據有瑕疵,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稱警示音響起已超過停止線,既已在平交道範圍內,就不是法條說的闖越了云云。然查: ⒈從以上勘驗結果可知,當警示音響起時(錄影時間2020/6/18 14:02:55),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而是經過8 秒左右(錄影時間14:03:03),系爭車輛才出現於網格黃線處,並往前越過鐵軌,原告於鈴響後經過「8 秒」才出現在畫面中,而不是經過1 秒或2 秒就馬上出現,到底原告是不是真的在鈴響前已經超過停止線,是有疑問的,以上開畫面來說,法院並無法採信原告之說詞。 ⒉縱使原告已經超過停止線,但在鈴響後還沒有跨越鐵軌前,也應停止在鐵軌前,而不應該跨越鐵軌。原告糾結於平交道的定義是在停止線之內,認為自己已經在平交道內了,就沒有闖越的問題。但原告的情形,縱使沒有「闖」的行為,依然還是有「越」的舉動。否則依照原告的邏輯,已經越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內,難道就無敵了愛怎樣就怎樣嗎?停在鐵軌前固然會使原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的黃色網格上,一樣可能受到罰則,但相對之下,絕對比冒著可能被火車撞到的危險,應是越過鐵軌來的好。 六、綜上所述,本件取證沒有瑕疵,兩害相權取其輕,既然警示音已響起,原告應該停在鐵軌前的黃色網格上才是,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54條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 款(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納罰鍰90,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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